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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与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上诉人之母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莲、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4年12月1日和安阳市行政中心建设工程筹建处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安阳市行政中心建设工程筹建处委托原告对安阳市安惠苑、安泰苑两个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收取相关费用。被告2003年购买了安惠苑B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面积为137.4平方米,购买时在小区业主公约上签了字。该房建筑设计时即有电梯,经试用后2005年9月原告开始收取电梯费。后因被告不交电梯费,原告将被告楼层的电梯锁了,该层电梯停止使用。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发改办[2005]X号文件规定,电梯运行费,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不超过0.35元收取。

原审认为,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不交电梯费为由,停止被告使用电梯,做法欠妥,自应纠正;被告以电梯停用为由,拒付电梯费,有违法律规定,对原告停止被告使用电梯的行为,被告亦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主张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应交电梯费为:按被告住房面积137.4平方米,从2005年9月至2007年4月,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即137.4平方米×0.35元×20个月=961.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2005年9月至2007年4月电梯费96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本案的真实性是:安惠苑居住户不想使用电梯的住户均未开启,谁使用为谁开启。上诉人要求本小区物业人员不予开启,小区物业人员亦同意,以致未开启至今。按照“物业公约”第14条的约定,上诉人未使用电梯就谈不上有偿。二、原审审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不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0条规定:“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案情简单,原审此转化行为不当。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案是2007年6月5日开庭审理,而《物权法》是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审判决不应适用物权法条款。一审判决在引用法律时片面引用,把市发改委文件作为法律依据,有失偏颇。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判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举出证人刘某哲、刘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入住安惠苑小区后,关于电梯费交纳问题,对于电梯费的构成、不使用电梯需不需交费等问题,被上诉人与业主未达成统一具体执行意见,被上诉人也未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向每户业主予以明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以居住三楼不需使用电梯为由拒付电梯费,而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不交电梯费而将上诉人楼层电梯锁住,致使该层电梯停止使用。鉴于以上情况,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2005年9月至2007年4月全额电梯费,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有所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银柱

审判员宁小昆

审判员闫学海

二○○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骈小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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