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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陈某。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x)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率效力。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定性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南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提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检查员宋犇、常跃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至2000年,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伙同陈某斌、李家学、徐明铎、张永堂、易心保(均已判决)等人盗窃八次。其中在桐柏县X乡X村八道河组盗窃吴继芳家水牛三头,徐明锋在销赃时被失主找到退还失主,三头牛价值2500元;在城郊乡X村上刘组盗窃况克江、余金柱、谅国旗家五头牛,徐明锋卖掉一头,其余四头被鸿仪河派出所拦下退还失主,五头牛价值7300元;在确山县X乡X村王湾组盗窃彭文长家两头牛,两头牛价值4000元;在毛集镇X村河庄组盗窃何书昌家一头牛,价值1400元;在回龙乡X村陈某祥(又陈某斌)家盗窃香菇130公斤,价值6000元;在确山县X乡X村周北组盗窃李全有家一头牛,价值2500元;在毛集镇X村大孙楼组盗窃叶顺树家五头牛,价值5000元,盗窃叶顺录家一头牛,价值2500元,以上八次盗窃,价值共计x元,张某某当庭供认得款2350元。诉讼中,张某某亲属主动缴纳罚金7000元,并退出违法所得2350元。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且多次流窜盗窃农业生产资料,情节特别严重,应在十年以上处刑;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所犯罪行,属自首,认罪态度好,且缴纳部分罚金,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减轻处罚。桐柏县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违法所得2350元予以追缴;责令退赔被害人况克江牛一头,彭文长两头牛价值4000元,何书昌一头牛价值1400元,陈某祥香菇130公斤价值6000元,李全有牛一头价值2500元,叶顺树五头牛价值5000元,叶顺录一头牛价值2500元(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定性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7日)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流窜两县X乡盗窃作案,盗窃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耕牛十八头,严重影响生产,盗窃数额超过数额巨大一万元的标准达到x元,且系累犯,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其盗窃犯罪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幅度内量刑,其虽有自首情节,但在同案犯已被判刑之后才投案,只可以从轻处罚,而不应减轻处罚。同案犯陈某斌作案次数、盗窃数额为6次共计x元,均少于张某某,二人均有累犯情节,陈某斌盗窃犯罪被判十三年,张某某仅多一个自首情节而被减轻判刑六年,两者相比同一法院量刑明显不公平。对张某某的量刑应在十年以上判刑为宜。

本院再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认为自己在案发后能够认识到犯罪危害,其亲属自愿交纳罚金7000元、退出违法所得2350元,在案件未被侦破前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原审判决据此量刑适当,请求判令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盗窃耕牛为目的,多次流窜作案、盗走多家农户耕牛,耕牛系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因张某某的盗窃给受害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且张某某的盗窃数额累计巨大,并属累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张某某在十年以上量刑,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但不应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张某某减轻处罚系量刑不当,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违法所得2350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王浩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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