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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清丽,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马千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阴历9月17日)下午,原告放学回家,在卧龙区X镇电管所门口,被被告骑摩托车撞倒,后被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1元、护理费498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220元、餐饮费985元、精神抚慰金、补课费5000元。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较高,且被告已支付26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阴历9月17日)下午,原告放学独自回家时,在安皋镇电管所门口村X路上,被同向行驶的骑摩托车的被告撞伤,后被告将原告带到内乡县骨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双骨折”,于2008年10月15日至2008年11月7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2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药物治疗;于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4日继续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088.41元,出院医嘱:扶双拐行走一个月,一个月来复查。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未办理摩托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前两周某父母护理,后其母一人护理。在治疗中花费交通费400元,被告已支付2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办理摩托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且在驾驶摩托车行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在原告放学时,让其独自回家,未尽到监护职责,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应以3:7的责任划分为宜。原告共受损失如下:一、医疗费x.61元。二、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前14天二人护理,后8天一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一人护理;第二次住院8天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拄双拐一人护理,按护理人员一人一天30元计算,共计4920元。三、交通费4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2天,每天20元,计640元;五、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及出院恢复期间应由被告支付营养费,共122天,每天10元,计12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985元,因护理人员已支付了护理费,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61元,被告应承担x.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00元,被告还应支付x.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因该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失,可按1000元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周某丙赔偿原告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73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付清止。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周某丙赔偿原告周某甲精神抚慰金1000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付清止。

诉讼费270元,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审判员苏恒章

代理审判员殷玉伟

二00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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