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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钱某某其他物权保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

被告钱××。

原告秦××诉被告钱××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钱××的委托代理人施××、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诉称,原告于1996年6月购买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产权。1998年12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徐××签订协议,将该房屋租赁给徐××,以用于其父母徐××和钱××居住,租赁费用为每月人民币800元。2005年3月,徐××过世,经原告与案外人徐××约定,该租赁合同延续至2008年3月。协议到期后,被告却一直不搬离该房屋,也不支付相应房租。故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搬离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

被告钱××辩称,双方所签的契约不是被告真实签名,而且没有被告子女的到场认可,不能作为依据。钱××与徐××婚后都是由钱××照顾徐××,直到2006年徐××过世。徐××的养子徐××事后就想赶被告走。去年,原告起诉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官问是否对徐××提出诉讼主张,原告称不诉,所以她败诉了。现在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系本市长宁区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产权人。原告秦××前夫肖××系案外人徐××之子。徐××另有一养子徐××。被告钱××的委托代理人施××、张××则系被告钱××的养女及养女婿。

钱××与徐××于1992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系老年再婚,婚后与徐××养子徐××共同居住于本市××新村××号××室。1992年3月,徐××、钱××、徐××立契约一份,约定“一、徐××与钱××结伴后,双方子女均尊重老人的选择,居住在××新村××号××室。钱××的户口仍留在居住地:××路××弄××号。今后也不迁入××新村。日后,如一方去世,另一方原则上按户口所在地居住。××新村××号××-××-××室的房屋租赁使用权归徐××之子徐××携妻儿使用。××路××弄××号的房屋租赁使用权归钱××之女携家人使用。双方的子女日后亦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二、徐××与钱××结伴后,其婚前财产由他俩各自与自己的子女按婚姻法的规定程序继承。婚后的财产由两位老人自主决定。双方子女仍应对自己的父亲或母亲尽子女的义务。为老人养老送终。老人百年后所花费用原则上由财产继承者负责。”

至1998年12月,被告钱××与徐××搬至涉讼房屋居住。1998年12月30日,原告秦××与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涉讼房屋出租给徐××,租赁期自1998年12月12日起;月租金为800元;只要徐××健在并希望住在××路,出租方不得另租他人。此后,钱××与徐××一直居住于涉讼房屋,租金由徐××支付给原告。徐××则将本市××新村××号××室房屋予以出售。2005年2月27日,徐××去世。此后,被告钱××仍居住于涉讼房屋至今。

2008年,原告秦××起诉被告钱××及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钱××搬离涉讼房屋并支付相应房屋租金。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钱××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对于其请求不予支持,可选择正确的请求权基础,另行主张。2009年4月15日,徐××向被告钱××发函,认为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要求被告搬离涉讼房屋,搬至其女儿处居住。同年4月17日,原告秦××向被告钱××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搬离涉讼房屋。

另查明,1997年12月5日,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公有住房动拆迁。被告钱××作为被拆迁人,被安置于本市普陀区××公寓××号××室房屋。被告钱××的委托代理人施××、张××之子张×共同获得上述安置,并成为上述房屋的承租人。据被告钱××的委托代理人施××、张××自述,该房屋亦已出售。

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契约》上被告钱××签名的真实性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契约》上钱××的签名系钱××本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协议书、关于住房有关协议、契约、函、律师函、(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钱××提出在原告秦××归还其3万余元欠款后即搬离涉讼房屋的调解方案,原告不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秦××作为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对涉讼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秦××与被告钱××并未有证据证明建立租赁关系,且亦无法定之赡养关系。故被告钱××并无合法依据继续居住涉讼房屋。原告基于物权,提出要求被告搬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老人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子女,应当在老人搬离后妥善解决老人的居住问题。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

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钱××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杰英

审判员章晨煜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陈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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