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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孟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孟某某经预谋后,由孟某某驾驶豫x号昌河车,到新密市X镇XX煤矿生产区西南角供应科大门口支护科仓库,盗窃该单位露天存放的价值3229元的九根U型钢,在将赃物转移到被害单位锅炉房院内时被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孟某某、高某某被当场抓获,后赃物当场查获已发还。被告人魏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高XX陈述,证人常XX、赵XX、范X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孟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提出犯意,并与高某某、孟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孟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某因此次盗窃,已分别被公安机关罚款1000元,应予以折抵。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孟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四、对作案工具被告人孟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昌河面包车予以没收。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王潇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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