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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某诉被告陈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住所(略),系陈某甲之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陈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9日来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各方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限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某某申某庭外调解,至2010年11月5日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13时许,原告驾驶河南x号三轮货车行驶至宁陵县X乡X路口左转弯时,和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豫x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毁人伤的严重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到宁陵县中心医院救治,当日因伤势严重又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下肢胫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3处伤残,一处为8级,一处为10级,一处为10级。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甲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自己的赔偿范围内支付医疗费用,我的左下肢钢板固定还需行二次手术取出,还要继续住院治疗,但伤残已无法康复,现在我的钱已花完,孩子还要吃饭、上学,我的生意也被迫停业。对公安交警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服。由于二被告不自动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医疗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40元,除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下余部分由被告陈某甲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事故车辆参加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由被保险人直接理赔。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申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申某某住院112天;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申某某的伤情为闭合性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胫腓骨骨折;5、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申某某花医疗、检查费x.07元;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申某某花医疗、检查费x.6元;7、宁陵县X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申某某花医疗、检查费936.02元;8、宁陵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申某某花检查费1209元;9、开封市郊区黄某忠骨科医院发票1份,证明原告申某某花中药费610元;10、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申某某左下肢损伤为8级伤残,肋骨骨折损伤为9级伤残,左胸膜粘连增厚损伤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7740元;11、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1份,证明原告申某某花鉴定费1000元;12、暂住证、结婚证、西关村委出具的家庭成员人数证明及其职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为郑学婷(原告妻子)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三年以上,原告申某某之妻为郑学婷,长女申某静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女申某迪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子申某豪出生于X年X月X日;13、交通费票据35份,证明原告申某某因此事故花交通费3400元;14、证明1份,证明原告申某某因手术花专家手术会诊费1500元;15、宁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宁陵县X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申某某与申某礼系父子关系;16、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申某某之父生于X年X月X日,之母生于X年X月X日,计算赔偿时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17、宁陵县信陵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各1份,证明河南x号车损1500元;18、豫鲁停车场收据1份,证明原告申某某施救豫x号车花施救费1000元;19、宁陵县福安康连锁店郭敏证明1份,证明原告申某某购买拐杖一副,价格200元。

被告陈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某甲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某甲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x号车为检验合格车辆,陈某甲为合法驾驶。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甲对原告申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有异议;伤残鉴定属单方委托,程序违法,8级伤残级别过高,申某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鉴定费,如不提交视为放弃,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暂住证、结婚证、西关村委出具证明应提交原件,2008年之前暂住证应为本,结婚证与暂住证上记载的发生日期不一致,村委证明形式不合法,其没有权力出具职业证明及家庭人员数证明,应分别由工商部门和公安部门出具,工商登记已经过期;原告应提供城郊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及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鉴定费应提交正式发票,且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开封市骨科医院610元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处方,属中药费,为医保范围外用药不予认可;对城郊卫生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已经治疗终结;宁陵县人民医院、城郊乡卫生院两张票据应在医保范围予以赔偿;转院费400元不予认可,交通费全为百位以内的连号,原告没有说明具体的车次、乘坐地点及路线,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酌情给予认定300元;对专家会诊费1500元不予认可,应提供相应的正规票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申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暂住证、工商营业执照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申某某居住、生活、经商情况,对此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开封市骨科医院医疗费、转院费用,虽不是正规票据,但原告申某某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原、被告所提供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5日13时许,原告驾驶河南x号三轮汽车行驶至宁陵县X乡X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豫x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宁陵县中心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申某某伤情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下肢胫腓骨骨折。2010年6月30日经法医鉴定为3处伤残,左下肢损伤为8级伤残,肋骨骨折为9级伤残,左胸膜粘连增厚为10级伤残。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医疗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4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致1处8级伤残,1处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被告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申某某没有做到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也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因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申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当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在约定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未对原告申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计算赔偿时,按1处8级伤残,1处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计算。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部分,被告陈某甲负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申某某之父申某礼现年65岁,需扶养15年,原告的母亲王允真现年65岁,需扶养15年,共需扶养30年,原告申某某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均有扶养义务,计算赔偿时应分担,按原告申某某伤残程度综合计算,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申某某共有3个子女,长女需扶养3年,二女需扶养12年,长子需抚养14年,计算赔偿时原告申某某与其妻共同分担,且按原告申某某的伤残等级综合计算,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依法需扶养年限7年,赔偿年限为7年。参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申某某的请求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x.69元;2、误工费3975.30元(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1天共101天,每天39.36元);3、护理费3975.30元(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1天共101天,每天39.36元);4、营养费10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按住院101天计算,每天30元);6、后期治疗费(取出内固定费用)7740元;7、残疾赔偿金为x.29元〔(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56元×6.6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x.74元〔(7年×9566.99元)×残疾赔偿系数33%〕;9、鉴定费1000元;10、车辆损失费1500元;11、残疾用具(拐杖)200元;12、交通费500元;13、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以上共计x.32元。交强险内为x元,超过部分按8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x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取出内固定费等x元,残疾赔偿金x.29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147.71元,财产损失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申某某x.25元〔(x.32-x)×80%〕=x.25元,减去被告陈某甲已支付x元,下剩x.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93元,原告申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4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4793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小苹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徐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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