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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毛某甲与滑县上官镇西太和村庙会管理委员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甲,又名毛某义,男。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X镇X村庙会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毛某乙,男,该委员会会首。

委托代理人毛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毛某丁,男。

上诉人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滑县X镇X村庙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太和村庙会管理委员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滑县X镇X村、西太和村X村三村群众于1987年自发成立了三村太山庙大会组织。该组织以毛某郎为总会首,毛某甲为总会计,具体接受三村群众捐款、管理三村庙会事宜。1994年西太和村X组织从原庙会中分离,但仍以毛某郎为总会首,毛某甲为总会计。2004年西太和庙会公布帐目时,庙会总会计处结余现金x元。2006年经西太和庙会会首共同选举产生了毛某乙为总会首、毛某亮为总会计的新一届庙会组织,接管西太和庙会事宜,但2004年庙会结余的现金毛某甲一直未向新会计交接。审理中,毛某甲称2006年后出现了两个庙会班子,及西太和庙会管理委员会侵占了太和村庙会的财产,未提交有效证据。另查明:(2005)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2005年西太和庙会捐款应转交选举产生后的新的总会计,(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维持了上述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上官镇X村庙会管理委员会是西太和村X村庙会制度自发形成的群众组织,其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庙会总会计毛某甲,在新的庙会总会计选举产生后,应将庙会结余款转交选举产生后的新的总会计。毛某甲称自己没担认过西太和庙会的总会计、自己管的是太和村庙会常务理事会的帐。对其主张,毛某甲不仅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而且与证人毛某戊、毛某己、毛某庚、毛某辛的证言相矛盾,其主张不予支持。西太和庙会管理委员会请求毛某甲返还2005年庙会款,因其请求数额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其请求不予支持。西太和庙会管理委员会请求偿还2004年庙会结余款x元,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毛某甲返还西太和庙会管理委员会庙会款x元。二、驳回西太和庙会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7.5元,西太和庙会管理委员会负担67.5元,毛某甲负担200元。

毛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滑县X镇X村庙会是一个独立的民间组织,毛某甲为庙会会计,负责庙会里的帐目往来,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毛某甲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判决由毛某甲返还财产主体错误,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西太和庙会管理委员会要求毛某甲返还x元的庙会款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西太和庙会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毛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毛某甲向本院提供其于2005年11月25日向原会首毛某郎交款x.02元凭证,预证明其已将本案诉争的庙会款交于原会首毛某郎,毛某郎也当庭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甲作为庙会总会计,其在任职期间履行的行为虽为职务行为,但在新会计产生后,其未将庙会结余款移交,被上诉人西太和庙会管理委员会将上诉人毛某甲作为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2003年12月滑县X镇X村庙会原会首毛某郎因病休息而选举由毛某乙为新会首,在2005年上诉人毛某甲辞去会计职务时,其应向新会首毛某乙移交庙会款。上诉人毛某甲主张其已将庙会款于2005年11月25日交于原会首毛某郎,故其不应再向被上诉人返还庙会款。对该主张,上诉人毛某甲虽提供有毛某郎出具的x.02元的收款单据及证人证言,但因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上诉人毛某甲可另案主张。故上诉人毛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上诉人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小昆

审判员魏文杰

审判员杨安华

二○○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家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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