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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刘某甲诉被告巩某某、宁陵县工业集聚区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集聚区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宗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宁陵县工业集聚区事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刘某甲诉被告巩某某、宁陵县工业集聚区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集聚区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来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各方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被告巩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后巩某某盗窃一案被公安机关撤销,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宗超、被告巩某某、被告集聚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在2009年5月份,二原告承包了商丘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县六河四湖治理项目中的土方拉运回填工程。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工程的路面破碎、拉运回填等工作,原告有权使用和处分挖掘及回填的土方等,如工程逾期原告应赔偿损失。在施工中,原告将挖出的部分柏油路面及以下的白灰土和土方放在了工业集聚区的驰野大道等路上,以备工程回填及治理软潭时使用。不料,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27日擅自将上述土方拉走。经评估机构鉴定,被告拉走的土方有2209方,价值x元。另外,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违约,遭受了损失。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巩某某辩称,其是受集聚区管理局的雇佣将土方拉走的,其不该承担责任。

被告集聚区管理局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拉走土方的数量;2、原告无权将土方堆放在工业园区X路上,被告有权将道路上的垃圾土运走,拉土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若予赔偿,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X路桥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商丘市X路桥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张某某、刘某甲承包了宁陵县六河四湖土方拉运回填工程,并对施工过程中剩余的混合土和净土拥有所有权。2、万佳价格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位于宁陵县X路上的土方损失价值为x元。3、商丘市X路桥公司收据一份,证明二原告土方被盗,误工八天,损失四万元。4、巩某某盗窃一案公安卷宗中对巩某某的讯问笔录三份、集聚区管理局的说明一份、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土方系巩某某拉走,且受集聚区管理局的指使,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失。5、万佳价格评估发票1张,证明二原告交纳评估费1500元。

被告集聚区管理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垃圾土有关联性。证据3不能证明误工费与本案有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予以认可。

被告巩某某同集聚区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巩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一份即集聚区管理局说明,证明巩某某受工业园区雇佣拉土,原告请求的赔偿与其无关。原告的代理人及被告集聚区管理局对此无异议。

被告集聚区管理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集聚区管理局就巩某某一案向公安机关所作情况说明一份;2、宁陵县编委[2007]X号文件;3、宁陵县产业聚集区基础设施建筑示意图。以上证明宁陵县集聚区管理局依法拥有管理产业集聚区X路的职权,原告没有征得产业集聚区管理局的同意,私自将垃圾土堆放在集聚区X路上,妨碍了道路管理与维护。4、巩某某盗窃一案公安卷宗中报案登记表、对刘某甲问话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明涉案垃圾土的数量为1200方,价值6000元。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集聚区管理局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恰能证明涉案土方不是垃圾土,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的土方是巩某某受工业园区指使拉走,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能证明涉案土方不是垃圾土,是有价值的。

被告巩某某对被告集聚区管理局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巩某某盗窃一案公安卷宗中的报案登记表、对刘某甲的问话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能够确定涉诉土方为1200方,原告方所提交万佳价格评估结论书所鉴定内容并非被告所拉走的涉案土方。公安机关委托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窃土的价格鉴定结论能够客观反映出涉诉土方的价值,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被告所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份,原告张某某、刘某甲将从其承包的宁陵县六河四湖治理项目中挖出的约1200方土方堆放在宁陵县工业集聚区的驰野大道和交酒路上,其堆放时未告知任何单位。2009年5月26日、27日晚上,被告巩某某受被告集聚区管理局雇佣,组织他人将涉诉土方拉到工业园区办公楼周围作垫坑用。原告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土方被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原告与被告就土方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公安机关与2010年5月28日对巩某某盗窃一案作出撤销决定。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侵害他人财产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虽私自将土方堆放在工业集聚区X路上,被告集聚区管理局也无权随意处置他人财产,其没有以合理方式通知财产所有人,而是擅自将土方拉走为自己使用,应在其受益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经其评估的所挖出的土方全部堆放到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时所称的案发现场,对其应按万佳价格评估结论书所得出的土方损失价值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违约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被告巩某某是受被告集聚区管理局的雇佣作出拉土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巩某某所拉土方的价格作有评估,本院认为,该评估虽是适用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量刑使用,但其能够客观反映出涉诉土方的价值,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参考依据,即被告集聚区管理局应赔偿二原告土方损失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陵县工业集聚区事务管理局赔偿二原告6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巩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二原告负担1880元,被告宁陵县工业集聚区事务管理局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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