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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戊、韩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东之母。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东之子。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东之女。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东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戊之妻。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毛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代表人

原告刘某甲、李某乙为与被告李某戊、韩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冠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5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据刘某丁、李某丙的申请,依法通知其二人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张某某、被告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险冠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等四人诉称,2009年3月22日20时50分,江某驾驶李某戊的豫x海马牌轿车顺原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大功纺业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鲁x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江某及豫x车乘车人李某东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东不承担责任。被告韩某某的五征三轮车购买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李某戊属于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的车在一年前已卖给了江某,根据省高院的有关规定,未办理过户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而引起的损害纠纷,应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占有人承担责任,原车辆所有人及第一次车辆交易的买主不应承担责任,所以,该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答辩人韩某某超载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财险冠县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或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2、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及关于李某东的户籍证明和注销证明;3、原阳县X街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和城关派出所证明;4、原阳县电业局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汽车转让协议》及证人王xx的出庭证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李某戊爱人代替李某戊签名按指印不符合合同法规定,李某戊亦未出庭陈述事实,江某是否签名按指印亦不能查证,且被告没有提供纳税凭证,所以,汽车转让协议无效;2、证人没有见到李某戊与江某之间实际发生买卖车辆行为,又无法证明名字是谁签的、指印是谁按的,且证人和李某戊是连襟,所以证人证言不能予以认定。被告韩某某对李某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财险冠县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2、关于被告李某戊提提交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基本成立,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2日20时50分,原阳县X街X号江某驾驶被告李某戊的豫x海马牌轿车顺原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大功纺业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鲁x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江某及豫x车乘车人李某东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以江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为由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韩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为由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李某东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李某东姐弟三人;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韩某某购买的鲁x三轮车于2009年元月在财险冠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江某与韩某某的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韩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20%,韩某某为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财险冠县公司应在承保险种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理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及有关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x元(x元÷2)、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抚养费x.67元[刘某甲x.67元(8837元×7年÷3人)+李某乙4419(8837×1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4万元,共计x.67元。按照被告韩某某为车辆所投的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财险冠县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元,下余损失x.67元,由韩某某赔偿20%,即x.73元。李某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丁、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57元,原告负担3578.5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35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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