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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

辩护人林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屈某某因怀疑妻子罗XX有外遇,而蓄意报复,并购买一把尖刀作为凶器。当日下午3时许,屈、罗二人驾车行至信阳市浉河区X路时,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屈某某随即掏出尖刀对罗XX胸部捅一刀。行凶后,屈某手机拨打“120”报警。被害人罗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罗XX系因左心房被刺破致急性大失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屈某某供述;(2)证人屈XX等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5)物证、书证;(6)物证检验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目无国法,蓄意报复,持刀行凶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某辩称,其没有杀害其妻子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本案是家庭悲剧,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屈某某因怀疑妻子罗XX有外遇,而蓄意报复,并购买一把尖刀作为凶器。当日下午3时许,屈、罗二人驾车行至信阳市浉河区X路时,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屈某某随即掏出尖刀对罗XX胸部捅一刀。行凶后,屈某手机拨打“120”报警。被害人罗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罗XX系因左心房被刺破致急性大失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我和妻子于1999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下半年她开始到山西省长治市从事电器营销,2008年3月份因其在外营销与他人发生婚外恋,我们开始闹矛盾。2008年12月1日11时许,我从单位到茗阳天下小区,发现她已经把车开走,然后我就去天伦广场坐了一个小时,想争取挽回这个家的事,后来我又去三里店,准备吃点东西,但吃不进,就买了一块面包,吃完面包后我到附近商店花了十元钱买了一把刀,装在衣兜里就去单位了。下午找到她后,我想让她去奥林某克小广场去,她不愿意去,并将车往华夏路开,在车行驶过程中我看到车的后座上一塑料袋里装有男人的衣服,就问她那衣服是谁的,她说衣服是男人的,你别管。当时我也没有过多的理会她。又继续问她前几次出差是否与他人发生过关系。她不承认,然后我就将我调查到的证据给她说了一遍,她说我卑鄙,说我有病,并说我有这事你也没办法,就是不愿和你离婚。随后我就说没想到你结婚前这个样子,结婚后还是这个样子,你去山西做生意与别人胡搞,回到信阳又和别人胡搞,不知廉耻。竟然把其他男人的衣服放在车上,你还要不要脸。她说:我就是和别人有一腿,你能怎样我这时我就伸手去拿她放在车后座上的手提包,开始她没注意,她看到后就强烈反对,伸手过去抢。这时车的方向偏了,随后她将车停在路上,继续和我抢包。我看到她来抢包就说,你这个女人真贱,简直像潘金莲,难道包里还有其他东西啊,比潘金莲还贱。她说我就是这样子,就是给你戴绿帽子。这时我气的不得了。就说你简直太猖狂了,你再猖狂信不信我给你杀了。她说,你有种将我杀死吗我这时就将刀掏出,准备吓她,她看到我将刀掏出来指着她,就说你要不杀死我,你就不是你妈养的,并将刀抓住。又说你管的住我吗我就是给你戴绿帽子了,你能怎样我这时我想给她一个教训,就将刀往她的左上身外侧刺去。我将刀子向她刺后看她用手捂着伤口,样子很痛苦,我就将刀子扔在副驾驶里,然后立即用电话打“120”。走到西关桥“120”车来了,与医生一起将她抬到救护车上,开车跟救护车一起到医院,后把她送到手术室。这时害怕她娘家人过来打我,就给我大姐打电话,让她过来帮忙看,我姐过来后我给她说我先出去躲躲,让她好好看着,随后就开车走了。我开车离开第三人民医院约20分钟左右,我姐给我打电话说我妻子抢救无效死亡了,让我赶快过来自首,并说她要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她又给我打了几次电话,劝我回来自首,期间我也给她打电话问她情况。最后一次我姐给我打电话继续劝我自首,并让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接电话,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接电话后问我在什么地方,是否需要去接我,让我快回来,回来后算自首,我就对对方说是否可以到其他派出所,我害怕到医院后有人打我,对方说不用去派出所,问我在什么地方,说过去接我,我又说这样算自首吗对方说算自首。然后我就将我所在位置给他讲了,然后我给亲戚打电话说准备自首,电话还没打完,他们就过来将我带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屈XX证言:我在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室看到罗XX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打电话给屈某某说罗XX已经死了,事情很严重,让他回来自首,争取从宽处理。

2、证人熊XX证言:主要证明2008年12月1日下午15时50分其接到妻子电话后来到第三人民医院,看到罗XX已经死亡,并打110报警。并证实屈某某和罗XX经常因琐事争吵,屈某某怀疑罗XX有外遇。

3、证人黄XX证言:主要证明2008年12月1日16时许接到郭XX电话后来到第三人民医院,看到罗XX已经死亡,并和丈夫熊XX一起拨打“110”报警了。

4、证人郭XX证言:主要证明接到郭显成电话后得知屈某某把罗XX捅了,就立即通知了黄XX并赶到第三人民医院,后和黄XX一起赶到太平间看到罗XX已经死亡。

5、证人郭XX证言:主要证明2008年12月1日下午1点左右,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青年在他店里花了10元钱买了一把切割肉的刀子。木柄的切肉刀,不到一尺长。买刀的那个男的长的瘦瘦的,有30岁左右。

(三)鉴定结论

1、(信)公(浉)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论证:1、罗XX左腋前胸部刺创符合单刃长条锐器(如单刃尖刀等)刺击人体所致损伤,用单刃尖刀刺击体可以形成,右手拇指近节掌侧皮肤浅表裂伤用锐器(如单刃尖刀等)刺划人体可以形成。2、右手拇指近节掌侧皮肤浅表裂伤,不能致罗XX死亡,系非致命伤。左腋前胸壁第三、四肋间刺创进入胸腔刺穿左肺下叶、心包后刺穿左心房壁,结合死者左胸腔积血量、衣着被血浸染的情况、尸斑色淡量少等综合分析,罗XX系因左心房被刺破致急性大失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左腋前胸壁第三、四肋间刺创系致命伤。3、根据罗XX尸体损伤部位及严重程度综合分析,罗XX之死系他杀。

鉴定意见:罗XX系因左心房被刺破致急性大失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公(信)鉴(DNA)字(2008)X号DNA检验报告:

检验结论:送检尼子外衣上、羊毛衫上、秋衣上、乳罩上、尖刀上、杂物箱盖子上、驾驶室座位椅背套上、驾驶室门下框上、罗XX右手掌上血迹是罗XX所留的机率大于99.99%。

3、公(信)鉴(理化)字(2008)X号毒物检验报告:

检验结论:送检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及毒鼠强成份。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第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信阳市浉河区X路中段。

2、第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心现场位于武汉铁路局武汉客运段信阳车间院内。车及车内情况;单刃尖刀一把等。

3、死者罗XX照片一组。

(五)物证、书证:

1、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2月1日下午4时许,我队民警黄某凯、彭大庆接刑警大队指令前往羊山立交桥附近围堵犯罪嫌疑人屈某某。17时许,黄某凯、彭大庆发现犯罪嫌疑人屈某某出现在羊山立交桥北头西侧,即上前将其抓获。

2、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2月1日下午,浉河分局刑警大队接五星派出所报案称:其辖区内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受害人正在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抢救。接到报案后,我局刑警大队大队长白涛,民警张久成、黄某生迅速赶到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询问受害人情况及调查犯罪嫌疑人情况。经询问基本案情如下:犯罪嫌疑人屈某某2008年12月1日下午用刀将其妻捅伤。现受害人经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时在医院的还有犯罪嫌疑人屈某某的大姐、二姐及姐夫等人,犯罪嫌疑人屈某某还在时不时给家人联系。刑警大队民警张久成、黄某生接领导指示在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办公室给犯罪嫌疑人屈某某二姐询问相关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并让犯罪嫌疑人屈某某的二姐劝屈某某投案自首。正制作询问笔录时,犯罪嫌疑人屈某某答应投案自首,并说在羊山涵洞附近等着屈某某二姐及公安机关去接他。打完电话后,刑警大队民警张久成、黄某生迅速给大队长白涛汇报,组织警力迅速赶到羊山涵洞附近,当到达羊山涵洞时,得知犯罪嫌疑人屈某某已被刑警大队民警抓获。

3、浉河分局刑警大队抓获犯罪嫌疑人屈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2月1日下午,浉河分局刑警大队接到五星派出所转来的一起故意伤害案,后得知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立即启动命案侦破机制。分局主管刑侦副局长何晓伟在向市局有关部门汇报后,立即随同市局行动技术人员赶往羊山新区对嫌疑人进行抓捕。分局刑警大队长白涛带领另一组刑侦民警前往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做嫌疑人屈某某亲属工作,劝其投案自首。行动期间,两组行动人员没有进行沟通联络,何局长带领的抓捕组在羊山立交桥北头率先将嫌疑人屈某某抓获。

4、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黄某生、张久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2月1日下午,浉河分局刑警大队接五星派出所报案称:其辖区内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受害人正在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抢救。接到报案后,我局刑警大队迅速组织两组展开工作,一组由何局长带领,进行抓捕。另一组由大队长白涛,民警张久成、黄某生迅速赶到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询问受害人情况及调查犯罪嫌疑人情况。经询问基本案情如下:犯罪嫌疑人屈某某2008年12月1日下午用刀将其妻捅伤。现受害人经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时在医院的还有犯罪嫌疑人屈某某的大姐、二姐及姐夫等人,犯罪嫌疑人屈某某还在时不时给家人联系。刑警大队民警张久成、黄某生接领导指示在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办公室给犯罪嫌疑人屈某某二姐询问相关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并让犯罪嫌疑人屈某某二姐劝屈某某投案自首。正制作询问笔录时,犯罪嫌疑人屈某某二姐打屈某某的手机,劝屈某某投案自首,屈某某答应投案自首,并说在羊山涵洞附近等着屈某某二姐及公安机关去接他。打完电话后,刑警大队民警张久成、黄某生迅速给大队长白涛汇报,组织警力迅速赶到羊山涵洞附近,当车行至阳光宾馆时,收到另一组反馈信息得知犯罪嫌疑人屈某某已被刑警大队民警在羊山涵洞附近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法庭组织调解,被害人母亲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与被告人屈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屈某某亲属一次性补偿王x元,王XX撤回对被告人屈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屈某某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辩称其没有杀害其妻子的主观故意的理由,经查,其因怀疑妻子有外遇,而预先购买刀具;在与妻子争吵中,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丧失理智,持刀行凶,其理应对其行为的后果有清醒的认识,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屈某某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屈某某作案后,经庭审查实其确已准备去投案,且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应视为自动投案;其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能认罪悔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本案是家庭悲剧,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屈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处理,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关系引发的悲剧,综合被告人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柏定

审判员胡玉国

审判员吴光金

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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