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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男,该联社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及至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x元,诉讼期间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逾期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担保属实,但借款人韩某某有还款能力,我已多次催促他把款还上,已尽到担保责任,又该笔款已超过担保期限,故应免除我的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向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12.24‰,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该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到期日为2011年3月31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信用社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派信贷员催收贷款,二被告拒绝还款,至今仍欠本金10万元及至2010年6月30日利息x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新机构成立后,因公章刻制时间原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仍用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印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2007]X号批复、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韩某某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有保证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二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内部机构名称、资格变更,“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该笔借款的保证到期日为2011年3月31日,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未超过担保期限,又作为连带保证人张某某,在该笔借款未偿还之前,仍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原告款10万元及至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x元,余息按约定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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