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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与淄博万科工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济民四初字第26号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济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剑啸,山东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荣,山东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万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X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驻济宁办事处主任,住(略)。

原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万科工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剑啸,李某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自2005年3月以来,被告先后在山东、河北等地的报刊及其他媒体上刊登煤球机出售广告,广告页面上印有“兖矿煤业及图形”商标。被告出售的产品煤球机与原告的第(略)号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虽然是非类似产品,但由于原告的注册商标系山东省著名商标,并先后获得一系列国家级荣誉,“兖矿煤”品牌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已是广为人知,该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即便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也会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有关产品及其出处的误认和混淆,必然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认定原告持有的“兖矿煤及图形”商标(注册号:(略)号)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在煤球机等非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的上述商标相似的“兖矿煤业及图形”商标。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及律师费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为商标权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在2005年7月5日《济宁日报》第2版左下角发布的广告内容和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某片及被告给原告的回函,说明被告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似的商标,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被告的态度;

3、原告的“兖矿煤及图形”商标及其拥有的相似商标“兖煤”、“兖洲煤”在国内外的注册及防御注册情况,证明原告在多个国家进行了注册,原告的商标保护意识较强且品牌覆盖地域较广;

4、原告的“兖矿煤及图形”商标许可使用情况,证明上市公司也在使用原告商标。上市公司由于规模大,效益好,对商标的使用必然扩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5、销售合同及有关发票、客户回函、原告商标在美国股票上市时、自备列车上的使用证明,证明原告商标从1994年开始使用,使用时间较早且一直持续使用;

6、销售合同及有关发票和进出口商检报告等,证明原告商标使用的商品销售地域广,覆盖了二十多个省及国家;

7、原告商标近三年的广告发布情况,证明从2002年至2004年,每年广告费用都是递增的,广告的级别达中央、省市,各类媒体有电台、报纸、高速路牌、网站、展览,证明原告发布的广告覆盖面广、时间长、投入资金多;

8、使用原告商标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中介审计报告,原告的销售额、利税在全国均名列前茅,证明原告生产规模、资产总量相当大、产品销售量极大;

9、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品牌价值近三年原煤产量、利润总额,近三年在全国同行业中位居前四名;

10、税务局的完税证明,原告自2002年至2004年完税(略)万元,证明原告为利税大户,其品牌影响力显著;

11、原告产品的质量检查报告及质量相关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兖矿煤质量合格、优秀、稳定,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

12、原告在品牌建设方面的荣誉,主要是2000年—2004年期间原告“兖矿煤及图形”商标、产品、企业的荣誉证书,证明兖矿煤商品是广为人知,具有极高的市场覆盖率和品牌价值;

13、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有调查资质的市场调查机构——青岛华商市场信息调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兖矿煤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的调查报告,证明兖矿煤商品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兖矿煤炭知晓程度为67%,达到了三分之二,占大多数。

被告未做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时辩称:我单位不承认侵权,因为原告单位的(略)号产品使用商品为第四类,我单位的煤球机是属于第七类产品,双方产品属于不同类别的产品;国家商标局还没有认定原告商标是“驰名商标”,跨类别使用原告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兖州矿务局,后改制为兖州矿业(集团)有限公司,1996年7月变更名称为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略).6万元,为国家特大型二级企业。公司地处经济发达、煤炭消费旺盛的华东地区,目前拥有兖州、济宁东部两大煤田,煤炭可采储量为21亿吨。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经过30多年的开发和建设,现已发展成为国内外具有影响的特大型煤炭企业集团,是华东地区最大的煤炭生产和出口企业,是山东省首家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企业和山东省属大型企业集团。1996年被列为全国100家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单位;同年被整体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1998年又被列为国家120家企业集团试点;1999年5月成立了以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为母公司的兖矿集团。2002年在全国百强企业集团中,兖矿集团按资产、营业收入和利润分别名列第86位、第97位和第75位。2003年在中国企业500强中,兖矿集团排名第96位。2004年集团公司的8对矿井,生产原煤4143万吨,实现销售收入231.9亿元,利税总额51.12亿元,企业总资产372.84亿元,在册职工(略)人。兖矿集团控股子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兖矿煤及图形商标,进一步扩大了兖矿煤在海内外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是我国煤炭行业第一个在纽约、香港、上海境内外三地同时成功上市发行股票的企业,现已成功发行股票五次,累计募集资金58亿元人民币,占中国煤炭行业证券交易市场融资总额的36。2%。

原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于1994年开始使用“兖矿煤及图形”商标,2000年1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2001年3月14日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兖矿煤及图形)商标,其中的“煤”字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煤”。此后为加强商标防御保护,又分别注册了第(略)号(兖煤及图形)商标、第(略)号(兖州煤及图形)商标,并受让了第(略)号(图形)商标、第(略)号(图形)商标、第(略)号(图形)商标,并先后在日本、美国、香港等地于第4类商品上面注册了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图形商标。2005年,原告又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方式在美国、德国、日本、法国、俄罗斯等国家申请注册了“兖矿煤及图形”商标,使用商品为矿物燃料和煤炭等。

兖矿煤商标图案创意说明:图形:红色火焰象征煤炭事业的蓬勃发展与光辉前景,黑色象征兖矿集团具有丰富的煤炭资源及雄厚的开拓创新实力,由红、黑两色组成变形太极图形,寓意吉祥顺利;黑色图案通过旋转,释放出巨大能量,寓意兖矿集团冲出国门,走向世界。商标中的“兖矿”二字系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的简称。商标中的字母“(略)”系“兖州”拼音,暗示“兖矿煤”的主要产地来自兖州。原告从事煤炭采选业已有二十多年的历史,其生产的煤炭对外一直简称“兖矿煤”。

原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以煤炭生产为主,于2002年、2003年、2004年的“兖矿煤”年产量分别为4072万吨、4560万吨、4111万吨;销售额分别为145.67亿元、152.62亿元、231.90亿元;国内市场占有率分别为2.3%、2.5%、2.6%;国际市场占有率分别为13.1%,13.3%,13。3%。山东省邹城市国家税务局及地方税务局的证明证实,原告2002、2003、2004年的缴纳税额分别为(略)万元、(略)万元、(略)万元。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兖矿煤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全国煤炭行业的排名为——原煤产量为第二、第四、第五名;利润总额为第一、第四、第四名;产品销售收入为第四、第四、第四名。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煤炭进出口证书证实,原告的兖矿煤销售到除山西、新疆、西藏之外的全国其他大部分省市,以及通过青岛港、日照港出口到世界其他许多国家。从中国质量协会及质量监管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和客户反馈意见证实,原告的兖矿煤质量合格、优良,具有良好的内在品质,信誉较高。

原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自1994年以来,一直使用“兖矿煤及图形”商标,并投入大量资金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各种形式的广告宣传,以促进其产品及品牌的推广。原告在2002、2003、2004年的广告投入总额分别为1553.8万元、1675.5万元、1808。6万元。广告宣传工作一直持续进行,广告媒体包括中央电视台、齐鲁电视台、《人民日报》、《大众日报》、《中国煤炭报》、《中国改革报》、《中国企业报》、《中国证券报》、《香港文汇报》、《中华商标杂志》、《中国年鉴杂志》、大型路牌广告、大型互联网站等,广告宣传覆盖的地理范围为全国及部分特区和部分国家及地区。通过上述广告宣传,使原告的产品及其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作为“兖矿煤及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先后获得政府、协会、中介部门等为其授予的一系列荣誉称号,“兖矿煤”商标曾先后于2004年6月被山东省工商局评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并被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评定为“山东名牌”,被中国质量协会评定为“同行业第一品牌”。2002年12月曾被中国市场经济调查评价中心评定为“2002年中国畅销品牌”。同年,曾被中国品牌发展促进委员会评定为“中国驰名品牌”,被中国社会经济决策咨询中心评定为“世界煤炭制造行业500强中国入选企业第一名”。2003年7月,被中国新闻社评价中心评定为“2002年市场占有率中国第一”。2004年,被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企业报社、中国质量与名牌杂志社联合评定为“2004年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等等。使用兖矿煤商标且由原告控股的子公司(上市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同时在中国、香港、纽约上市,该上市公司在2002年、2003年、2004年三年中先后被《财富》杂志评定为中国上市公司100强第50名;被《上市公司》杂志评定为中国上市公司50强第12名;被《财富中国》杂志评定为上市公司领导力20强第15名等等。证明原告的“兖矿煤及图形”商标为相关公众当中广为知晓。上市公司对原告商标的有偿使用,扩大了原告商标的影响范围,使之为更多的相关公众所知悉。

原告曾对张恒民在33类申请注册的“兖矿”白酒商标(注册号(略))提请评审、对顾士勇在39类申请注册的“兖矿物流”商标(申请号(略))提出异议、对邹城市茂新电缆厂在第9类申请注册的“兖矿腾飞”商标(申请号(略))提出异议、对荷泽地区有关单位销售假冒“兖矿煤”的行为申请工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证实,由于原告的兖矿煤商标知名度、信誉度较高,有关单位或个人予以假冒或在其他类别抢注类似商标。

原告提供的全国各地的客户反馈意见证实,广大客户对原告的“兖矿煤”商标较高知名度是认可的。青岛华商市场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说明:原告的“兖矿煤”商标为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为67%,达到三分之二,占大多数,应该认定“兖矿煤”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该《调查报告》通过网上问卷、电话问卷、传真问卷、实地问卷四种调查方式,从全国的煤炭生产企业(矿业集团)、煤炭经销企业(燃料公司)、煤炭消费企业(热电厂)中,各随机抽取5个企业进行调查,被调查企业分布于甘肃、山东、浙江、广东等各个省市,相互距离较远,分布较为均匀。该《调查报告》通过“你是否知道或了解兖矿煤”、“你对兖矿煤的质量评价”、“你对兖矿煤的综合评价”三个角度进行了问卷,然后综合计算,其计算方式符合一般统计规则。该《调查报告》选取的相关公众为煤炭生产企业、煤炭经销企业、煤炭消费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相关公众包括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该《调查报告》对于调查对象的选取符合上述规定。另外,调查单位青岛华商市场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中包含“产品咨询与调查、经济调查、统计咨询与调查”项目,证明该公司具备调查资格。综上,上述《调查报告》得出的调查结论是科学合理的,客观反映了“兖矿煤”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的事实。

商标权人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兖州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兖州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为兖州矿务局。兖州矿务局在二十年前即已成立,其管辖的各大煤矿所产煤炭对外均简称为“兖矿煤”,其后的兖州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变更后的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均继续使用“兖矿煤”商标,2001年4月,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又许可其控股的上市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兖矿煤及图形”商标,进一步扩大了“兖矿煤”在海内外相关公众当中的知名度。因此,无论是兖矿集团有限公司还是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对“兖矿煤”品牌的使用及宣传推广,均大大提升了“兖矿煤”的品牌价值和社会声誉。

另查明,被告淄博万科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20日,主要生产煤球机,2004年8月,被告开始将兖矿煤业商标用于产品煤球机,并于2005年7月5日在《济宁日报》上为其产品做广告。被告生产“兖矿煤业及图形”标识的产品(煤球机)约1000余台,销售300余台,每台售价为1万元左右,最低销售6—7千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以下三个,一是原告的第(略)号(兖矿煤及图形)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二是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三是被告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驰名商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因素,即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要求保护的商标是其于2001年3月14日注册的第(略)号文字及图形商标,该商标由“兖矿煤”三个汉字及由红黑两色组成的火焰组成。从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和认知力来看,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和主要部分系“兖矿”二字及黑红火焰图形。“兖”字系“兖州”的地名简称,“兖矿”也系原告企业名称的缩写。该商标无第二含义,具备较强的显著性。它与原告及其产品的联系是独特的,唯一的。原告的商标注册历史已超过4年,使用历史已超过11年,且一直持续使用到现在。商标使用载体为包装袋、火车车厢、广告、合同、路牌、报刊、展览等等。原告商标的广告宣传投入较高,近三年每年都在1000万元以上,且每年都在持续不断地进行广告宣传,广告投放媒体有《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等中央级媒体,也有地方电视台、高速公路路牌及海外媒体等,涉及到报刊、杂志、影视、路牌、网络等多种载体,辐射的地理范围及相关公众较广。使用原告商标的商品销售到全国绝大部分省市及国外多个地区、国家。使用原告商标的原煤产量、利润总额、销售收入近三年一直在全国同行业中保持在前四名之列,其国内市场占有率2002年曾达到全国第一;其出口市场占有率近三年一直为全国第一。原告提交的《调查报告》并结合相关客户的反馈意见,足以证明原告的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知晓程度极高。而且,“兖矿煤”商标近三年来获得了山东名牌、山东省著名商标等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授予的一系列国家级荣誉。该商标从客观上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使用在煤炭上面的“兖矿煤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被告在报纸广告及名片一角印制的标识,已构成一种商标使用行为。其商标由“兖矿煤业”四字与红黑色火焰组成。其图形(红黑色火焰)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图形完全一样,系复制而来。其文字“兖矿煤业”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中的“兖矿煤”仅差一个“业”字,而汉语“煤业”系煤炭生产行业的简称,与“煤”字密切相关,两者词意在诸多场合相近。另外原告的经营范围也是“煤业”。因此,被告使用的“兖矿煤业及图形”商标已构成对原告的第(略)号(兖矿煤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摹仿。

另外,由于原告的“兖矿煤及图形”商标使用商品为“煤炭”,被告的“兖矿煤业及图形”商标使用商品为“煤球机”,两者的使用商品均含有一个“煤”字,即两者的商标使用的商品均与煤炭有关。被告的产品煤球机系以原告商标使用的产品(煤炭)为原料而制作煤球的机器,即被告的产品要正常使用,离不开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煤炭。要生产煤球,既离不开原告的产品——煤炭,也离不开被告的产品——煤球机。虽然两者的终端消费者(直接使用煤球的人员和直接使用煤球机的人员)不尽相同,但相对于煤球的生产者、经销者而言,两者的消费对象是相同的。所以,应该认定原被告的商标使用的商品虽然不是类似商品,但两者存在密切的关联性。鉴于原告商标系驰名商标,原被告商标使用的商品又有密切关系,所以,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其摹仿的原告“兖矿煤及图形”商标的行为,足以会误导使用被告产品的相关公众,使其在施予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对被告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的产品系原告生产;或者认为被告使用原告驰名商标的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许可;或者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足可误导相关公众,淡化原告的商标,造成原告商标对相关公众吸引力的降低,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结合被告的侵权情节、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广告发布的次数,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部分诉讼费用。

另外,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00元律师费用,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及时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依法应予停止使用、销毁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同时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煤炭上面的第(略)号(兖矿煤及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淄博万科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煤球机上及其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的第(略)号(兖矿煤及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

三、被告淄博万科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已有的与原告的“兖矿煤及图形”商标近似的标识;

四、被告淄博万科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万元。

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被告淄博万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80元。其他诉讼费用1300元,原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2元,被告淄博万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秀平

审判员孙红

审判员胡玉松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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