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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吴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乙、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乙窜至荥阳市X路某网吧北边台阶处,趁韩某正在打电话时,使用暴力将韩某手中的手机抢走,该手机系黑色滑盖金立牌手机。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乙在庭审中对抢走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但以没有使用暴力进行辩解。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乙没有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性质应为抢夺而非抢劫,且情节轻微,应不以犯罪论。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乙在荥阳市X路某网吧北边台阶处,看到被害人韩某正在打电话,即使用暴力将其手机抢走。该手机系黑色滑盖金立牌手机。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50元。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韩某乙已退赔被害人手机款5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韩某丁陈述,证实当天在其网吧门口台阶上打电话时,被告人韩某乙将其手上的手机抢走,并朝其头上扇了一巴掌;2、被告人韩某乙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供述了其在网吧门外看到被害人韩某在打手机,就上前把被害人的手机抢了,在抢手机时还扇他一巴掌;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在网吧门口韩某乙见被害人韩某在台阶上打手机,就夺被害人的手机,他俩就互相夺了几下韩某乙把手机夺走了,那孩向韩某乙要手机,韩某乙也不给;4、另有证人肖某丙人的证言,与以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5、有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该手机被抢时价值550元;6、有被害人的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家属已退赔手机款55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韩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乙及辩护人以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性质应为抢夺而非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当场是指实施犯罪的现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韩某乙将被害人的手机抢走,并向被害人头上扇了一巴掌的事实,该行为系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没有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应为抢夺而非抢劫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被告人韩某乙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丰

审判员吴松霞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焱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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