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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孟××。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家电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孟××对××家电公司提起反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由其支付被告7619.22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志宏,××家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臧恒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年初,××家电公司与孟××经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孟××销售××家电公司志高空调,后孟××分别于2007年2月26日、2007年4月17日、2007年5月17日三次在××家电公司许昌分公司提取不同型号志高空调价值x元,并在三份提货单上签名确认。后××家电公司以孟××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孟××为证明不是赊销××家电公司的空调,提供了2007年2月26日提x元货物当天在临颍县X村信用社取款x元的取款凭条,2007年5月17日提7492元货物当天取款7000元的取款凭条。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庭审中,孟××要求××家电公司支付销售志高空调的提成款6009.22元,押金1000元,安装费610元,并交纳了反诉费用,但未提供销售提成款、押金的任何证据,也拒不向法庭提交志高空调安装卡的原件。

原审法院还查明:孟××辩称双方共发生四次业务往来,对其中一次业务往来的情况双方陈述不一致,但均认可对该次业务往来货款上无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家电公司与孟××在2007年年初口头商定由孟××销售××家电公司的志高空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孟××辩称不是赊销××家电公司的空调,每次购货均货款两清,××家电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家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孟××为证明其主张,虽提供了两次提货当天在金融部门的取款凭条,但没有证据证明所取的款是用于支付购买××家电公司的空调,而且孟××三次均在提单上签名确认,证明其已收到三张提货单上的货物,但其没有提供已将该货款支付××家电公司的证据,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孟××应当按提货单中载明的货物价款支付××家电公司货款x元,因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书面约定,且××家电公司提出的口头约定2007年7月31日前支付货款孟××不予认可,故××家电公司对货款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孟××反诉××家电公司支付销售志高空调的提成款6009.22元、押金1000元、安装费610元的请求,因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孟××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平顶山市××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二、驳回孟××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反诉费25元,合计1365元,孟××负担1300元,平顶山市××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元。

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家电公司主张上诉人欠其货款,一没有书面的赊销合同,二没有提货时上诉人给其出具的欠条,其所依据的仅仅是三张提货单和三张相应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欠其货款。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已将货款付清。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2月26日的提货单上,注明有“余44元”的字样,此为××家电公司工作人员“圆圆”所写,说明上诉人当天拉货当天付款的事实;关于三张提货单,第一次提货x元及第三次提货7492元,上诉人分别提供了当日在信用社取款x元和7000元的取款凭证;拉货司机的证明和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证明,分别证明了货款一次一清及从信用社取款的用途;××家电公司员工袁文英手写的“提货单”证明最后一次交易后上诉人欠××家电公司1650元。关于销售提成款,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志高空调价格表,尽管没有加盖红章,但已尽到了举证责任。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家电公司许昌、漯河两地业务负责人周院朝作调查笔录,既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又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家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家电公司承担。

××家电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孟××称货款是及时清结,应提供证据。××家电公司提供的三份货单,足以证明孟××提货的事实,口头赊销合同是真实的,欠款也是真实的,孟××应提供其已付清空调款的证据,其提供的在信用社取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向××家电公司付了空调款。另外,××家电公司起诉孟××支付三次提货款,袁文英不是××家电公司员工,也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孟××是否付清货款;2、孟××反诉主张支付销售空调提成款事实是否成立。本案××家电公司主张孟××偿付货款x元,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有孟××签名的三张提货单,孟××对其签名及提货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孟××称双方发生的购销货行为不是赊销而是现款提货,货款一次一清。其虽提供了两次提货当天在金融部门的取款凭条,但没有证据证明所取的款是用于了支付购买××家电公司的空调;其提供的拉货司机及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证明均属旁证,效力不足;其称自己持有2007年2月26日提货单上注明的“余44元”字样,为××家电公司工作人员“圆圆”所写,表明是当天拉货当天付款;另称××家电公司员工袁文英手写的“提货单”证明最后一次交易后其欠货款为1650元。但孟××虽有此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孟××不能提供已将该货款支付给××家电公司的证据,应承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孟××反诉××家电公司支付其销售志高空调的提成款6009.22元、押金1000元、安装费610元,因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一审法院因案件审理需要庭后对周院朝所作调查笔录,目的是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孟××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彬

审判员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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