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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某某与任某某、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慕某某,女,71岁。

委托代理人肖某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禹保国,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60岁。

被告路某,女,60岁。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仁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慕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海、禹保国,被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国、马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某某、路某以夫妻名义长期在原告处作粮食生意。2006年2月24日二被告借原告x元,约定月息总额660元。被告借款之后,除支付部分利息之外,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慕某某x元欠款及利息7260元(利息自2007年9月计算至2008年7月)。

被告任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路某辩称:首先,被告路某未与被告任某某共同生活、共同做生意,对债务不知情,如果本案债务确实存在,该债务也是被告任某某擅自筹资为自己从事经营行为借贷的;其次,被告路某对本案债务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司法鉴定;第三、由于被告路某、被告任某某未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本案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被告路某不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某与被告路某于197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后双方于1980年离婚,1986年复婚,2007年11月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原告提供的署名为被告任某某的借条显示2006年2月24日,被告任某某借到原告慕某某现金x元整,月息660元。该借条下端载明“2006年5月X号付3个月利息1980.00元;2006年8月X号付3个月利息1980.00元;2006年11月X号付3个月利息1980.00元;2007年2月X号付3个月利息1980.00元;2007年5月X号3个月利息1980.00元;2007年8月X号3个月利息1980.00元”。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被告已支付该部分利息。

2008年1月份,原告慕某某及案外人冯福香、刘培英、闫文琴、李守英、马树林、吴利萍、马存喜等八人共同起诉被告任某某、路某及其儿子,要求撤销该三人之间转让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A座X单元X号房屋的行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被告路某曾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被告任某某下落不明,被告路某亦提供不出相应检材而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慕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任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虽然本案审理中被告任某某缺席未到庭,但其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委托的代理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任某某对本案债务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本案时,虽然被告任某某与被告路某已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过程中被告路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任某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外,两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债务承担亦未进行约定,因此,被告路某对本案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借条下端注明的关于利息的内容,原告在诉讼中认可该利息已支付,其承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从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的债务利息7260元,符合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路某偿还x元借款并支付利息7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某某、路某偿还原告慕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的债务利息7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被告任某某、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邢艺伟

审判员杨兵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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