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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兰某某诉被告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兰某某诉被告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兰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某、兰某某诉被告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兰某某诉称:2010年9月15日6时30分许,在227省道延津县X乡县交界处,被告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二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等共计x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3、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1张;4、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手术记录复印件1张;5、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

被告于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5日6时30分许,在227省道延津县X乡县交界处,被告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兰某某、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兰某某遂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x.12元。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兰某某无责任。后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二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某某驾驶摩托车造成原告许某某、兰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某某、许某某无责任,被告于某某应依照责任认定承担二原告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许某某未向法院提交其本人花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为x.12元;护理费按护工每月800元计算每天为26.67元,住院23天为613.41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每天为13.35元,住院23天为30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3天为230元。以上共计x.58元。至于某原告要求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营养费,于某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58元。

驳回原告兰某某对被告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许某某对被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某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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