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某,男,1981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女,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南阳市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魏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某支付所欠货款9000元,安某反诉称,魏某某安某的门不合格,要求其限期拆除门,并双倍赔付定金1000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被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魏某某系永安某业的个体销售商,经他人介绍,被告安某在原告处定购推拉门十个,并委托其兄安某于2008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销货合同。2008年10月24日原告将定购的门安某完毕后,被告安某出具凭条一张,内容为:“门安某完毕,总额玖仟伍佰元整,已付定金伍佰元整,余款九千元待验收完毕后月底一次性付清。”原告在索要货款时,被告以原告安某的门厚度不够,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余款,双方引起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随之提出反诉。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货合同及被告安某书写的凭条真实、有效、合法。原告按约将门安某完毕后,被告应当支付其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安某反诉称合同系安某签订,但在庭审后的询问笔录中又明确表示该笔业务是原告与其洽谈协商,且该购货合同也是其委托安某签订。故安某是该案适格的被告。另辩称门厚度不够,质量部合格,但被告定购原告的门时明知该门系原告自行加工安某,故不存在行业质量标准。原告安某防盗门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凭条,注明了欠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足以说明已验收,现已投入使用半年有余,反而提出质量异议,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安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货款9000元整。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安某承担。
安某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双方合同上有永安某业的合同专用章,魏某某只是开票人,其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合同中买方为安某,上诉人并未委托其签订合同,上诉人也不是适格被告。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约明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由于门存在质量问题,才没有给付余款,上诉人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3、依照相关规定,被告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多收反诉费用应退还。
魏某某答辩称,我是用原永安某业的房子经营的,牌子还是永安某业的牌子,签合同用的是永安某业留下来的纸,因此上面会有永安某业的章,我属于个体经营,买别人的门,只管安某赚取安某费,与永安某业公司无关,我是本案适格原告;当时跟安某联系的业务,签合同安某也知道,也有安某本人给我们打的条据,因此安某是本案适格被告;门的厚度没有行业标准也没约定,当时上诉人称门有问题,我们去看过,只是他们操作不当,门不存在问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在原审中曾表示该笔业务是被上诉人与其洽谈协商的,购货合同是其委托安某签订,且其也针对原诉提起反诉,说明其对自身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也予以认可,也有上诉人出具凭条的事实相佐证,故安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魏某某虽以南阳永安某盗门批发中心的名义对外洽谈业务,但其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实为个人经营,从本案所涉及该笔业务的洽谈到供货及催款过程来看,均是由魏某某负责实施,虽供货清单上有南阳永安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但并不足以说明是南阳永安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发生的业务往来,本案魏某某作为本案原告起诉适格,上诉人关于本案原被告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门的厚度不符合约定,质量不合格,但从本案来看,无法认定双方对门的厚度存在约定,对验收问题双方也约定不明,且上诉人在防盗门安某后也出具了凭条,并注明“余款九千元待验收完毕后月底一次性付清”,对此上诉人应及时进行验收,如验收后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处理,现其在门已投入使用半年有余,被上诉人起诉追要货款的情况下提出质量异议,又不能提供门在安某时即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反诉受理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安某负担,另25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50,由上诉人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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