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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四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起诉认为,被告不尽与次子一样的赡养义务的理由就是其照管了原告的丈夫。原告家1992年秋天分家,就算拟写的分家是有效的(当事人没有签名),1992年至2001年5月原告丈夫去世时,被告每年负担原告丈夫小麦300斤,一些吃药及2000年大病治疗和2001年病故埋葬3000元等费用。而原告丈夫空缺的口粮,部分吃药,全部油盐等费用及待侯都是原告与次子及女儿们负担。原告丈夫并不全是被告照管的。2001年5月至今原告都是次子照管的。此后原告常年有病费用都是次子与女儿们分摊的。要求被告与次子尽一样的赡养义务,并外给原告2001年至今药费x元,麦子1710元,煤电费3420元,共计x元。

被告李某丙答辩认为,被告与原告及代理人李某乙灾1992年分家另过,分家时请了舅舅和本家几个人商议了分家之事,明确了房屋、财产、土地如何分配、父母如何赡养等问题,写有分家文书。被告按照分家文书的规定,负担每年给父亲一定数量的生活资料、零花钱,看病治疗费等。到了2000年冬,由于父亲有病,需要花钱治疗,舅舅根据原告的意思,也为了明确赡养老人的责任,就和被告及原告代理人李某乙协议,兄弟二人每个人只负责赡养一位老人,并负责到底,互不纠缠。被告负责父亲,李某乙负责母亲。被告负担了父亲的治疗费用及埋葬费用。被告办完父亲的事情后,仍不时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不断地位原告买食品,送药品,李某乙不在家时,被告全面照顾原告。因此,原告的赡养应由里保成负责到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博爱县康宁药店xxx药店证明,以此证明力保成每月在该药店购药费150元。

2、博爱县X镇xx村医疗卫生所证明,以此证明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20日在该所原告花费2028.20元。

被告李某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证人李xx当庭证言,以此证明李某顺系原告的弟弟。原告家庭分家时,被告弟兄二人商量分养老人,李某丙养活其父,次子李某乙养活其母。其他情况不清楚。

2、证人李xx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家说事时李某旺在场,李某乙应管原告,但李某丙也管原告,李某丙父亲的看病费用及埋葬费用都是李某丙拿的,数额不清楚。

3、证人李xx当庭证言,以此证明李某丙父亲的埋葬费是李某丙拿的,李某丙平常也给其母亲买鸡蛋,豆奶。

4、证人李xx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代理人常不在家,只要李某乙不在家,李某丙就给原告端饭、挑水、管原告吃喝。

5、博爱县X镇xx小学证明,以此证明李某丙系该校教师,李某丙多次请假照顾其母亲。

6、博爱县康宁药店xx药店证明,以此证明李某丙近几年为其母亲购药花费1480.0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质疑,对证据材料1异议意见为不清楚,对证据材料2异议意见为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证明系原告购前花费,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虽没有医生签字,但该证据材料够准确计算原告的花费,该证据材料真实.客观,本院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质疑,异议意见为分单没有审核,应该无效.对证据材料2异议意见为,分家时说老人赡养事时,证人不在场,对证据材料5异议意见为不清楚,对证据材料6异议意见为费用不实,对证据材料3、4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弟兄在分家时协商由李某丙照管其父亲,李某乙照管其母亲,日常生活中李某丙也给予原告一定的照顾的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证据,确认其以下某种事实,

原告有二子三女,1992年被告弟兄分家,分家时对财产分割,土地耕种及赡养老人达成协议,由被告赡养其父亲,其弟赡养其母亲.2000年被告父亲有病治疗费用及2001年被告父亲地世,丧葬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随被告之弟生活.在原告日常生活中,被告也给予了一定的顾.2010年原告在本村医疗所花去医疗费2028.2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3388.47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应的义务,虽被告分家时,明确其赡养其父亲,但原告现年势已高,生活仍城较多照顾,被告仍应对原告尽一定的赡养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应从2000年之月份起,每月会给原告李某甲生少费85元;承担原告李某甲医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四清

二0一0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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