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与华某甲、于某某、华某乙、华某丙、华某丁、华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戊,女。

委托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安阳市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成年,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林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险林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飞、被上诉人华某甲、于某某、华某乙、华某丁、华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彦,被上诉人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彦、原审被告张某某和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3日14时40分许,在安阳市X路(东外环)杨某庄村口,华某池由西向东骑电动车横过道路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华某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逃逸。2007年12月24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原告方于2008年1月2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原告方于2007年12月26日办理了火化事宜。2007年12月2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华某池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是豫x、豫x挂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陆林汽车公司。此外,该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林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某某父亲已给付原告华某乙80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张某某又给付六原告x元。受害人华某池生前是安阳机床电器厂退休工人。原告已支付公告费234.3元。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大货车与受害人华某池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华某池死亡,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华某池家属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林汽车公司作为被告张某某所有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死亡抚慰金x元,于某有据,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华某甲X年X月X日生,有子女两人,按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计算,共计6691.02元,于某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计算12年,共计x.12元,予以支持;丧葬费按200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x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400元,因其未提供近几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建筑业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共计1600.44元;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已支付公告费234.3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8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林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林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共计x元。扣除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林州支公司赔偿的款项后,原告华某甲等人的损失为x.88元,又因被告张某某共给付原告x元,被告张某某还应支付原告x.8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质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华某池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其是安阳机床电器厂退休工人,原告方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未高于某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林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某告中国人财保险林州支公司称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某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于某有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甲、于某某、华某乙、华某丁、华某戊、华某丙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甲、于某某、华某乙、华某丁、华某戊、华某丙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88元;三、被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华某甲、于某某、华某乙、华某丁、华某戊、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6元,保全费300元,两项共计4006元,由被告张某某、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中国人财保险林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与法无据。本案受害人华某池虽系安阳机床电器厂退休工人,但其是农村居民而不是城镇居民。原审法院却仅凭受害人生前的职业、身份而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明显违背法律,应依法改判。

六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张某某、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认定华某池为农村居民,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某池生前是安阳机床电器厂退休工人,并且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华某池在2005年2月至2007年10月在安阳市X街居住,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付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对华某池的赔偿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燕敏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3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