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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新乡锦绣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雨.

被告新乡锦绣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新乡锦绣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12月,新乡市新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凤水泥公司)在新乡市商业银行贷款x元,用于偿还旧的贷款,被告在明知该贷款担保有严重风险的情况下,仍然为该笔贷款进行了担保。贷款到期后,新凤水泥公司无力偿还该笔贷款,2006年,被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该笔贷款的偿还义务。被告为了达到追偿该笔担保贷款的目的,编造原告作为新凤水泥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事实,不仅将原告作为被追偿的对象,还申请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告以月息2分方式借朋友孙广泉x元用于购买熟料款中的x元借款,冻结行为长达一年零一个月之久。被告诉原告追偿担保一案,最终经终审人民法院认定,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申请法院冻结账户,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直接损失是1、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无法履行偿还朋友的欠款义务,还要按月支付x元的利息。2、只要朋友孙广泉索要欠款,原告就好言解释,并热情招待,仅招待费用截止到x元解冻之日就高达3000余元。3、被告的错误冻结行为,原告既要背负言而无信的名誉损失,还要为应付被告的错误诉讼而支付律师费、误工费、旅差费、打印费共计x余元。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是1、因为被告的错误冻结行为,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笔借款,是原告蒙受了x元以上本应该得到的经济收入。2、正值新春佳节之际,被告突然冻结原告的借款行为,致使原告身心憔悴,食不甘味,夜不能寐,几次重病住院,给原告无论是身心上,还是精神上,均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无法用金钱加以量化。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错误冻结原告x元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并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锦绣公司辩称:被告为新风水泥公司担保贷款x元及利息,依法行使追偿权,李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因一、二审法院判决歪曲事实,枉法裁判,被告强烈要求追究原承办人员的法律责任,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1年12月20日,被告与新乡市商业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新凤水泥公司提供担保,新凤水泥公司向新乡市商业银行贷款x元,担保期限为2002年10月20日至2004年10月20日,因新凤水泥公司到期未还款,2006年4月28日,由被告为其偿还贷款x元。新凤水泥公司生产销售“新凤牌”水泥,贷款到期后拒不还款,公司股东原告和郭新贵为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逃避债务又出资x元注册新乡市原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平水泥公司),生产和销售“新凤牌”水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和郭新贵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就是为了制止滥用公司法人制度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公司股东滥用对公司法人的控制关系,实施有悖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行为,则必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借条1份。2、收到条2份。证明原告借孙广泉x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是两个月,返还了本金及利息x元。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6)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民事裁定书)1份。4、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2份。5、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7)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6、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中院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要求冻结原告x元错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7、餐饮费票据42份。证明债权人每次来要账的招待费用共计3050元。8、复印费票据22份。证明为了诉讼向政法委、人民法院等部门诉讼、反映情况复印材料产生的费用1100元。9、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证明冻结账户的时间。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借条、收到条是伪造的,从2006年的诉讼开始至查封存款,从没有听原告提过此事,借条上的时间做了明显的改动。被告对民事裁定书、2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申请冻结存款合法、有效。对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院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出2份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属枉法裁判,被告已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检察机关已经受理了此案,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对餐饮费票据,被告提出票据无日期,部分票据没有公章,没有客户名称,和本案无关联性。对复印费票据,被告提出票据无日期,复印材料不会超过100元,没听到原告向什么部门反映,也没有部门和被告联系,缺乏关联性。对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被告提出没有见此件。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锦绣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新乡市商业银行新商银(中心)贷保字(2001)第006-X号借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借款保证合同)1份。2、2006年4月28日新乡市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以下简称缴款单)1份。3、新乡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新巨会验(2001)X号验资报告及2003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以下简称新风水泥公司验资报告)。4、原平水泥公司章程及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以下简称原平水泥公司验资报告)。5、调查笔录。6、录像资料,资料在本院(2007)凤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7、2006年原平水泥公司发货单1份、发票1份。证明被告为新风公司偿还了x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股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8、租赁协议2份。证明2002年新风水泥公司已租给浙江的投资商,但2004年又签订租赁协议,2份协议相矛盾,时间上冲突。判决书依据的证据都是错误的。9、抗诉申请书1份。10、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申诉案件受理告知书)1份。证明判决错误,检察机关已经受理抗诉申请。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证据与本案无关,判决原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2份租赁协议本身原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出判决书都是正确的。对抗诉申请书、申诉案件受理书,原告提出不影响判决的效力。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是:1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1份、清单1份。2、退案说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文书)。在庭审质证时,对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1份、清单1份,原告提出70万元是大额款项,银行有存款信息,应当有孙广泉的签名或者原告的签名。被告提出存款信息和借条不照,国家严令高息借贷,要求调原始单据看是否孙广泉签名。对退案说明、鉴定文书,原告提出无异议,鉴定文书结论是无明显差异,无明显差异的用语可清楚表明借条书写人是一个人在同一时间书写的借条,因此该借条真实、客观。被告提出退案说明落款时间2006年2月5日系改写而成,2007年是在2006年的基础上改写的,2006年2月5日存款还未发生,鉴定文书是在拉曼光谱下,水汽反应不敏捷,蓝色的钢笔和复写笔可以检验出差异,检验不出是书写的笔不对才显示没有差异,“6”改成“7”用肉眼就可以看出来,按证据规则,修改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被告仍坚持借条是2006年2月5日书写的,当时存款未发生,原告的损失不存在,借条原件在原告手中,可以随时修改借条,并无第三方监视,缺乏客观、公正。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X路支行证明1份。证明本院查封李某某账户期间,x元的利息4848元已经支付给李某某。在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X路支行证明1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1份、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中院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均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2份、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借条1份、收到条2份,本院调取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1份、清单1份,均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餐饮费票据42份、复印费票据22份,均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1份、缴款单1份、新风水泥公司验资报告1份、原平水泥公司验资报告1份、调查笔录1份、录像资料1份、2006年原平水泥公司发货单1份、发票1份、租赁协议2份,均不能对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院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均不予采信。抗诉申请书1份、申诉案件受理告知书1份,其中申诉案件受理告知书主要内容是“---3、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期限为30天。4、对将立案审查的案件,本院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立案决定书》;若决定不立案审查的案件,将终止审查,并送达《终止审查通知书》。5、申诉期间,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只能证明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的抗诉申请书进行审查,并不能证明已经立案,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退案说明,能够反应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过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文书,是本院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12月20日,新凤水泥公司向新乡市商业银行贷款x元,锦绣公司与新乡市商业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新凤水泥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02年10月20日至2004年10月20日,因新凤水泥公司到期未还款,2006年4月28日,由锦绣公司为其偿还贷款x元。2006年10月10日,锦绣公司诉新风水泥公司、原平水泥公司、郭新贵、李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新风水泥公司、原平水泥公司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郭新贵、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于2006年10月10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新风水泥公司、原平水泥公司、郭新贵、李某某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新风水泥公司、原平水泥公司、郭新贵、李某某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07年2月8日冻结了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X路支行x账户的存款x元。原平水泥公司、郭新贵、李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07年3月6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卫滨民二初字第21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移送我院管辖。锦绣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4日裁定驳回锦绣公司对管辖权提起的上诉。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将案件移送我院。2007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是“一、由被告新乡市新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锦绣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乡锦绣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锦绣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中院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7)凤民初字第X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了对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X路支行x账户存款x元的冻结。

另查明,冻结的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X路支行x账户的存款x元,系李某某向孙广泉所借。2007年2月5日,李某某因购买熟料向孙广泉借款x元,并给孙广泉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孙广泉现金x(柒拾壹万元正),(购熟料用),月息2分,使用两个月到期还本付息”的借条1份。孙广泉分别于2007年2月5日、6日给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X路支行x账户的存款x元,另给李某某现金9600元。2007年4月7日,李某某还款x元,孙广泉给李某某出具了内容是“今收到李某某还借款壹拾壹万元(x元)和利息肆仟肆佰元(4400元)。共计壹拾壹万肆仟肆佰元整(x元)”的收到条1份,2008年3月27日又还款x元,孙广泉出具了内容是“今收到李某某还我借款陆拾万元(x元)和利息壹拾伍万陆仟元(x元)。共计柒拾伍万陆仟元整(x元)”的收到条1份。原告的x账户的存款x元在2007年2月8日至2008年3月18日的查封期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X路支行共支付利息4848元。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2006年10月10日,被告在向原告主张权力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原告的账户存款x元,经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院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均判决驳回了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申请查封原告的账户是错误的,对原告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被冻结的x账户的存款x元,系原告向孙广泉所借,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2分,在原告的该账户被查封的2007年2月8日至2008年3月18日期间,被告应当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的损失,共计x.67元,扣除银行已经支付的利息4848元,原告的损失实际上是x.67元。原告要求招待费、复印费等其他费用,没有提交充分有效地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一、二审法院判决歪曲事实,枉法裁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锦绣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6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70元,被告新乡锦绣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全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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