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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龙达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为购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又名杨某兴,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占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1945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龙达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田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龙达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为购房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龙达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9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家属院42户自来水接通,将家属院门卫房钥匙交付原告,拆除公用土地上两栋楼房。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判决,杨某甲、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杨某乙原系南阳市乳品工业公司工会主席,1998年该公司拟在本厂的家属院内建集资楼。筹划期间,乳品工业公司的董事长宋西革委托被告杨某乙申办有关该家属院的相关手续,之后杨某乙又委托被告杨某甲进行建设。2002年8月30日,南阳市规划局向南阳市乳品工业公司下发规划许可证,将总计7.4亩土地划拨给乳品公司使用,后因南阳市乳品工业公司进行改制,公司不再对该家属院进行管理,于是,两被告自行出资在该土地3.5亩的范围内建住宅楼两栋X套单元房及配套设施门卫室两间等等,并在两栋住宅楼中间靠西侧的地方建三间两层车库,在该院西南角建六层12套单元房一处。该工程开工前,卧龙区国资局委托卧龙区检察院向杨某甲征收土地出让金50万元。2005年该住宅楼建成,2006年4月13日,两栋住宅楼通过质监部门的验收,后两被告面向社会以每平方米1200元的均价进行了出售,包括本案原告代理人王璞在内的42户业主购买了该住宅楼X套住房,其中王璞和两被告于2006年9月17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王璞所购买的房间位置、面积及总价款外,还约定王璞一次性给清房款后,不再负担其他费用,被告负责王璞的自来水公司自来水接通和房产证的一切手续。王璞等住户入住该家属院后,被告为住户提供了原家属院使用的无塔供水设施,并未接通自来水公司的自来水用水管道。家属院的门卫房钥匙由被告保管未交付业主。

原审另查明,2009年2月17日,南阳市乳品工业公司家属院业主向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备案,业主向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备案拟成立南阳市龙达小区业主管理委会,同年2月19日获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并选举田某某为该委员会负责人,刘保成等7人为委员会成员。

原审认为,一,原告龙达小区所在南阳市乳品工业公司家属院虽然在申办建房的相关手续时,是以集资建房的名义申请的,但是在实际建设过程中,原土地的性质由划拨转变为出让,土地出让金及建房资金均有两被告支付,房屋建成后两被告又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售,已与南阳市乳品工业公司无任何联系,故有关该家属楼出售后所产生的纠纷,应当由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南阳市龙达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系家属院业主选举产生,且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其符合法律规定作为为原合参加诉讼的资格。因此,本案原、被告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在销售房屋时,虽未与所有住户签订有关房屋买卖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进行了房屋买卖交易,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当为住户提供水电路通畅的附随义务,原告请求使用自来水公司的自来水,符合本地的生活标准,且被告在与业主王璞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王璞交清房款后,被告负责接通业主自来水公司的用水,因此,被告为该院全体业主接通自来水公司的用水属于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三、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应当具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对在本案中所争议由两被告兴建的门卫房,原告龙达小区所代表的业主也享有使用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交付该门卫房的钥匙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门卫房为其所有,拒交钥匙,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被告在家属院内所建的车库及六层住房问题。因该建筑不是临时搭建的简易设施,涉及规划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补批或拆除等程序,因此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理,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为原告南阳市龙达小区全体业主接通南阳市自来水公司的用水设施。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向原告南阳市龙达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交付南阳市龙达小区门卫房的钥匙。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杨某甲、杨某乙上诉理由:1、2002年二上诉人在原乳品工业公司家属院内筹建一、二号住宅楼,当时决定使用无塔供水,止2005年楼房竣工,42户用的水电全部接通,现住户要求接通自来水,应支付费用。2、门卫房是上诉人所建,又没有加入售房成本,钥匙不能交南阳市龙达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但是南阳市龙达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拿出15万元,上诉人自然交出门卫钥匙。

南阳市龙达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答辩理由:1、上诉人为节约成本而使他人的无塔供水装置,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严禁使用自备井水的规定,应无条件为购房者提供自来水,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依据。2、商品房开发是经营性活动,出售房屋应具备配套设施,门卫设施是小区公共设施的组成部分,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产权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况且我们是先交钱,上诉人后建房,是拿我们的钱建的门卫房,其上诉称未纳入售房成本,纯属一面之词。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无偿给业主居民接通自来水2、门面房是否属配套设施,应否由业主无偿使用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房产证及规划图,欲证明门卫房不在规划范围,也没在房产登记范围,属上诉人自建房屋,不能由被上诉人无偿使用。

被上诉人质证称:门卫房不办证,不能证明建房费用未摊入成本。

合议庭评议认为,房产证、规划图只能证明在规划部分的情况,没有其他关联性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卖房屋时,与41户购房者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使用自备井水还是自来水公司的水没有约定,42户居民也使用自备井水至今,但使用自备井水要逐步被取缔,使用自来水是必然趋势,且上诉人与王璞约定有接通自来水管道的义务。上诉人履行该义务,事实上也是对其他41户履行义务,因此,42户业主要求上诉人无偿接通自来水的要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接通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作为一个住宅小区,门卫房是必不可少的,建设门卫房是开发商的附随义务,业主要求无偿使用,也是正当的,原审支持原告的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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