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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何某丁、张某戊、何某己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生于1960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丁,男,生于1979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生于1982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己,男,生于2003年。

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何某丁、张某戊、何某己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何某丁、张某戊、何某己于2008年7月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30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邓州市X街晋公小学门口处左转时与对向何某丁驾驶的直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何某丁、张某戊、何某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乙未按规定让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丁无证驾驶,违规超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戊、何某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分别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南阳市中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何某丁与被告张某乙的亲属,经交警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张某乙承担何某丁、张某戊、何某己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及今后治疗费合计二万三千元整,不足部分由何某丁承担。2008年7月3日,三原告经法医鉴定,均构成伤残十级。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乙将原告何某丁、张某戊、何某己撞伤致残属实,但三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已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张某乙按照协议内容已履行了赔偿给付义务,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及今后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达成调解协议时,三原告均已出院,其也没有出院后需要恢复治疗的证据,故其要求至评残之日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支持。除何某己抚养费之外,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受伤致残系三原告无法预见,且情势也发生了变更,故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支持。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何某丁:残疾赔偿金3851.60元/年×20年x%=7703.2元,张某戊:残疾赔偿金3851.60元/年×20年x%=7703.2元;何某己:残疾赔偿金:3851.60元/年×20年x=7703.2元,抚养费2676.41×11年×1/2=x.26元。上述费用共计x.86元。被告张某乙承担上述x!%即x.86元x%=x元,其他部分由原告何某丁承担。鉴于被告目前的现状和何某丁的过错责任以及该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告张某乙分别给予三原告精神慰抚金2000元为宜。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公正公平合理之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丁、张某戊、何某己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何某丁、张某戊、何某己对被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020元,原告何某丁承担680元。

张某乙上诉称: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残疾赔偿金应属于“协议”约定的“不足部分”,应由何某丁自己承担。原审另判精神抚慰金错误。

何某丁答辩理由,调解协议不涉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我们评残后,依法主张上述费用应予支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2、伤残补偿金、精神赔偿金应否支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均未表示异议,视为认可,现张某乙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又没有提供推翻责任认定的证据,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双方在交警部门就何某丁、张某戊、何某己的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及今后治疗费达成协议,由张某乙赔偿x元,不足部分由何某丁承担,按照正常的字面理解,不足部分应为协议所列项目总和与x元的差额部分,当时三原审原告尚未定残,张某乙称不足部分包含残疾赔偿金的理解,不合逻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过错大小和伤残程度判付2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乙拒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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