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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孙某某与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梅),女。

委托代理人李长喜,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英、吉某某,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喜,被上诉人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谦和染料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秀英、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安阳市第五染料厂改制而来,原安阳市第五染料厂开办时属村办集体性质企业,所招收的职工也大都是农民。当时国家对村办集体企业职工的招录、聘用、退休等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企业对招用的职工采取的是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亦工亦农的管理模式,没有执行国有、集体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的工资、退休等制度。2004年后原安阳市第五染料厂虽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企业,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政策要求,被告的用工管理仍沿袭村办企业的模式,没有执行国家有关退休、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统筹规定。对该类企业漏保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如何参保和以后职工的养老问题,均应由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补缴1995年1月以来拖欠的养老保险费,为原告办理社会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某梅要求被告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孙某梅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补缴1995年1月以来拖欠的养老保险费,为原告孙某梅办理社会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支付原告孙某梅失业保险金x元的起诉。

孙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国发[1991]X号文件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X号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使上诉人在失业,医疗和退休后能够得到社会保障。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谦和染料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原是村办集体企业。2004年改为股份制,上诉人要求的各项费用,没有政策依据。原审法院裁定时没有适用仲裁时效60日规定不妥。原审法院应该适用仲裁60日时效。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谦和染料公司系原安阳市第五染料厂改制而成,而该厂属村办集体企业,招收的职工大都是农民工。而国家当时的政策未规定村办企业招工要办招工手续,故该厂招收的职工没有经劳动主管部门办理招工登记手续。在该厂改制前也没有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2004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即谦和染料公司后,2008年1月1日前该公司职工也未参加社会保险,对该类企业漏保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如何参保,能否参保及养老等问题,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范畴。故上诉人要求谦和染料公司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补缴1995年1月以来拖欠的养老保险费,为其办理社会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支付其失业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颖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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