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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59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俊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上街区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六冶家属院门口北侧时,将行人杨XX撞伤。同年12月18日杨XX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X街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子李XX于2010年1月4日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到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身份证明及亲属身份证明,委托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张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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