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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某与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凤),女。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英、吉某某,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49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黎生,被上诉人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谦和染料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秀英、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安阳市第五染料厂改制而来,原安阳市第五染料厂开办时属村办集体性质企业,所招收的职工也大都是农民。当时国家对村办集体企业职工的招录、聘用、退休等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企业对招用的职工采取的是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亦工亦农的管理模式,没有执行国有、集体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的工资、退休等制度。2004年后原安阳市第五染料厂虽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企业,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政策要求,被告的用工管理仍沿袭村办企业的模式,没有执行国家有关退休、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统筹规定。对该类企业漏保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如何参保和以后职工的养老问题,均应由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退休金552.5元,并随着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进行调整,或由被告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x.4元,为原告参加医疗保险,为原告交付社会养老保险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从2008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退休金552.5元,并随着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进行调整,或由被告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x.4元;为原告张某某参加医疗保险,为原告张某某交付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全部费用的起诉。

张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按法律规定为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以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都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就适用劳动法。企业就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1999年1月22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以来,所有用人单位都在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内。而且《条例》还要求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是农民、有责任田,并不是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理由。我国现有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法规中均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对农民工不缴纳各类社会保险。2、(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应予撤销。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就已经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就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为原告参加医疗保险,为原告交付社会养老保险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而驳回上诉人起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符,是错误的,应予纠正。3、被上诉人受《劳动法》及法律法规调整。2004年被上诉人由安阳市第五染料厂改制为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无论是改制前还是改制后,国家在不同时期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调整(比如说改制后受公司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调整)。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国家有关退休、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统筹规定。而原裁定却以“虽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企业,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政策要求”来为被上诉人开脱,使其逃避法律责任。上诉人于1984年9月到被上诉人处(2004)年以前是为安阳市第五染料厂)参加工作,一直工作到2007年12月29日放假,为被上诉人工作了24年;长期在生产一线上三班二运转,每月工作时间达30个工作日,而被上诉人支持的工资,放假前仅为400元,严重违反了《劳动法》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谦和染料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原是村办集体企业。2004年改为股份制,上诉人要求的各项费用,没有政策依据。原审法院裁定时没有适用仲裁时效60日规定不妥。原审法院应该适用仲裁60日时效。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谦和染料公司系原安阳市第五染料厂改制而成,而该厂属村办集体企业,招收的职工大都是农民工。而国家当时的政策未规定村办企业招工要办招工手续,故该厂招收的职工没有经劳动主管部门办理招工登记手续。在该厂改制前也没有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2004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即谦和染料公司后,2008年1月1日前该公司职工也未参加社会保险,对该类企业漏保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如何参保,能否参保及养老等问题,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范畴。故上诉人要求谦和染料公司从2008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其退休金552.5元,并随着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进行调整,或由谦和染料公司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x.4元,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颖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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