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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某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辩护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及其家人在新密市X镇X村其家门口处,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害人杜某某及其家人双方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韩某甲用拳头将杜某某的鼻子打伤,致鼻骨骨折,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韩某甲于2009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韩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

辩护人辨某,被告人韩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当时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轻微犯罪,且系初犯,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及其家人在新密市X镇X村其家门口处,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害人杜某某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韩某甲用拳头将杜某某的鼻子打伤,致鼻骨骨折,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韩某甲于2009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韩某乙、冯某某、韩某乙、李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经双方同意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杜某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的辩护人辨某;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当时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韩某甲案发后,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陈发展

代理审判员李某阳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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