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朱某某2008年8月26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甲、李某丙返还彩礼款x元。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年3月1日作出(2008)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及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某丙自小在其舅即被告李某甲家生活,户口也在其舅家中。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经媒人杨国朋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订婚时原告经媒人杨国朋手给被告李某丙4000元彩礼,二人于2007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经媒人杨国朋及李某林给被告李某甲x元彩礼。被告李某丙出嫁时所带嫁妆有饮水机1台、新飞185K冰箱1台、大阳110-C摩托车1辆、棉被6双,另有太空被及其他生活用品,太空被的数目双方说法不一。原告与被告李某丙举行仪式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李某丙即外出未与原告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丙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在一起生活时间短暂即分开。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因双方已不可能缔结婚姻,被告应返还彩礼。原告订婚时彩礼4000元给了被告李某丙,应由李某丙适当返还,原告与被告李某丙已同居生活,酌情由被告李某丙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元为宜。结婚时彩礼x元是给了被告李某甲,应当由李某甲予以返还。被告李某丙带去原告家中的嫁妆饮水机1台、新飞185K冰箱1台、大阳110-C摩托车1辆、棉被6双及太空被应返还给被告李某丙,太空被的数目不确定,按民俗及庭审查明情况酌情按6双为宜。被告称带去原告家中压箱钱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返还彩礼2000元。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返还彩礼x元。三、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丙返还饮水机1台、新飞185K冰箱1台、大阳110-C摩托车1辆、棉被6双、太空被6双。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向本院上诉称:李某甲既不是李某丙家长,也未实际接受彩礼款,彩礼款不应由李某甲退还;李某丙没有收到彩礼款4000元,所收x元用于和被上诉人共同购买结婚用品,所买物品也已带到被上诉人家,原审判决李某丙退还彩礼款及对财产的处理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彩礼款x元是否应由上诉人李某甲返还;2、原审判决李某丙退还彩礼款及对财产的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户口簿显示上诉人李某丙的户口随其外公李某录,与上诉人李某甲的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上诉人李某丙认可收到彩礼款x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丙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短期共同生活后即分开,现已不可能缔结婚姻,对收受被上诉人的彩礼款,上诉人李某丙理应返还。上诉人李某丙虽不认可收到彩礼款4000元,但对其收到4000元彩礼款的事实有媒人杨国朋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李某丙称所收x元用于和被上诉人共同购买结婚用品且所买物品已带到被上诉人家中,x元不属于彩礼,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某丙所述的物品是以嫁妆的形式带到被上诉人家中的,被上诉人也不认可物品系共同购买,故x元应认定为彩礼款。该彩礼款的实际接受人并非上诉人李某甲而是李某丙,故彩礼款不应由上诉人李某甲返还,应由李某丙返还。因上诉人李某丙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已同居生活,对彩礼款x元,本院酌定由上诉人李某丙返还被上诉人朱某某x元为宜。上诉人李某丙带到被上诉人家中的物品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朱某某彩礼款x元。
三、被上诉人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李某丙饮水机1台、新飞185K冰箱1台、大阳110-C摩托车1辆、棉被6双、太空被6双。
四、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53元,由上诉人李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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