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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南阳市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与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田某某丈夫。

上诉人南阳市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简称福来石化公司)因与田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来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某、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2004年2月20日经车间主任和公司副总经理裴剑锋批准后请病假15天,于2004年3月5日到期后回公司要求上班,但原告原有岗位已有人顶替,被告未及时给原告重新安排岗位,造成原告无班可上。2004年4月20日被告公司董事会以原告旷工为由作出对原告除名处理的决定,此后原告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被告公司对原告除名处理正确驳回原告申诉。原告不服裁决向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卧龙区法院作出(2005)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被告公司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处分。二、自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公司为原告安排工作”。被告福来石化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原告又到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福来石化公司补缴原告2004年3月至2006年9月的社会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及期间的工资损失,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龙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诉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后60日内为申诉人补缴2004年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二、驳回申诉人的其它劳动争议请求。三、仲裁费420元,由被诉人承担。”原告对此裁决部分有异议,在法定时效内诉至我院要求“1、维护该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裁决。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3月至2006年9月工资。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福来石化公司对原告的错误除名才造成原告田某某一系列损失,故福来石化公司对原告田某某补交三金,补发工资也是应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阳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田某某补缴2004年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二、被告南阳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田某某2004年3月至2006年9月的工资x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福来石化公司上诉称:1、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支付劳动保险待遇纠纷,原审定性错误。2、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结果超出诉讼请求范围。3、原判适用卧龙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田某某的支付工资损失(或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田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按卧龙区职工平均工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定性是否准确,程序是否违法,判决是否正确。

二审中,福来石化公司提交证据证实,田某某2004年2月基本工资为315.4元,2006年10月,田某某实发工资278.22元,2006年11月,田某某实发工资348.69元。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南阳市中心城区企业职工生活标准2005年元月至2007年9月为320元/月。田某某于2007年9月25日申请办理停薪留职。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福来石化公司未按法定程序对田某某做出除名处理,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撤销了福来石化公司对田某某的除名决定,故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现田某某请求福来石化公司为其交纳三金及工资(或生活费)理由正当。因本案涉及劳动保险待遇及支付工资损失问题,故本案应定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审以追索劳动报酬为案由不妥,应予纠正。关于上诉所称工资(或生活费)问题,经查田某某在除名前基本工资为315.4元/月,在恢复工作后实发工资为348.69元/月,结合企业目前状况及南阳市中心城区企业职工生活标准,故应按每月320元予以补偿。原审适用卧龙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妥,应予纠正。原判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妥。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福来石化公司对田某某补缴2004年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补发田某某2004年3月至2006年9月的生活补助费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元,均由福来石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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