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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枫润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诉荥阳永联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白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枫润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院X幢C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彬,河南华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荥阳永联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竹川。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普,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白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雒某某,男,45岁。

原告郑州枫润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润碳素)与被告荥阳永联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炭素)、第三人白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润碳素委托代理人杨彬,被告永联炭素委托代理人张玉普,第三人白某某委托代理人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枫润碳素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原材料煅后焦,被告加工碳阳极生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煅后焦)共计213.6吨,总价值x元。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且将原告原料污染,已无法加工合格产品,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原料等值现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碳阳极生块产品加工合同;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联炭素口头辩称:被告未和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煅后焦,给原告出具手续的白某某也非被告工作人员,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白某某述称:枫润碳素与永联炭素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因申请人自2010年租赁经营永联炭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活动。2010年3月23日,第三人与永联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答辩人租赁经营永联公司X号成型车间和焙烧车间,在租赁经营期间答辩人可以以甲方的名义刻制公章,允许答辩人使用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均为二号,2010年11月3日,答辩人以永联公司名义与枫润公司签订了将煅后焦加工成碳阳极生块的“产品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永联公司交付给答辩人的“荥阳永联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合同签订后,枫润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原料煅后焦213.6吨,在答辩人准备按约加工时永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不愿再让答辩人租赁经营为由,采取不让成品出厂、煽动工人闹事等多种方式百般进行阻扰,使答辩人无法及时进行煅后焦的加工,李某某将原告枫润公司交付的原料煅后焦与煳料、煅后焦灰尘混放在一起,煳料中含沥青,从而导致煅后焦不同程度污染,而加工碳阳极生块是按比例配置沥青,对原料煅后焦的质量有很高程度的要求,故此枫润公司交付的原料煅后焦已很难加工成加工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事情发生后,为了妥善处理此事,减少损失的发生,2010年11月17日答辩人以永联公司名义,致函枫润公司,告知枫润公司,因永联公司不慎将原告枫润公司交付的煅后焦污染,无法继续履行与枫润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要求协商此事。鉴于上述原因,答辩人认为:一、永联公司与枫润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导致该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永联公司阻扰答辩人进行生产加工产品,使答辩人无法履行与永联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答辩人也无法履行以永联公司名义与枫润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因此,产品加工合同不能履行的民事责任应由永联公司承担;二、永联公司与枫润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约定的20%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应予减少。

针对第三人白某某的述称,原告枫润碳素述称:我方认为违约金的约定合理,并不高,其他没有什么讲的。

针对第三人白某某的述称,被告永联炭素述称:被告从未为白某某提供任何刻制公章的手续并交付合同专用章X号,其所讲的加工承揽合同及煅后焦情况我方一概不知,与我方无关。对此公章的来源被告单位会在庭审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清公章来源,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以枫润碳素为甲方(委托方)、以永联炭素为乙方(加工方)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就乙方为甲方加工生产碳阳极生块,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条款如下:1.甲方提供原材料(煅后焦乙方接收即为合格)到乙仓库,乙方及时加工成产品(碳阳极生块),甲方所提供的原料乙方不得转做他用。每吨产品的生产使用配比:0.85吨煅后焦;0.16吨沥青(乙方提供),按比例掺配。2.交货地点及时限:乙方厂区内;甲方原料煅后焦送到之日起3天内交付产品。3.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由甲方自提;乙方负责装车及过磅等,费用乙方负担。3.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外观标准、质量标准见附件,如发现不合格产品,甲方拒收,乙方负责运回并承担相应费用及经济补偿。4.加工数量及价格:乙方所加工的碳阳极生块数量,由甲方提供的原材料(煅后焦)的数量而定,生块加工费(210元/吨)、沥青费用(500元/吨),合计含税价每吨柒佰壹拾元整。”5.结算方式:一票结算,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生块验收合格后按合格总量支付乙方加工费用。6.违约责任:甲方对乙方所交货物的品种、规格和质量不合格(附件:外观标准质量标准)质量要求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必须无条件给予经济赔偿,乙方不能按时交货的,应向甲方赔偿不能按时交货货值(碳阳极生块:3500元/吨)的20%为违约金;如交货时限超出7天未交货的,乙方应向甲方偿付不能按时交货数量X400元/吨,作为经济赔偿,此办法以7天为例,累计重复计算。……”。枫润碳素在该合同尾部甲方栏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永联炭素在该合同尾部乙方栏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其中永联炭素的印章显示有“(2)”字样。2010年11月17日,永联炭素向枫润碳素发函,该函载明:“郑州枫润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后,我公司收到贵公司上述合同约定的加工原料:煅后焦213.6吨(2550元/吨,可生产碳阳极生块251.29吨),现我公司因不慎,将贵公司上述煅后焦污染,无法继续履行此合同,请贵公司速派人与我公司协商解决此事,并给予充分谅解。”。2010年3月23日,以永联炭素为甲方(出租方)、以白某某为乙方(加工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载明:“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一致,且经过荥阳市永联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批准,现将甲方拥有所有权的东边X号成型车间和焙烧车间租赁给乙方经营,特立本合同。第一条:租赁形式为乙方租赁经营,每年定额交纳租赁费。第二条: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本期限从甲乙双方交接完毕之日起计算租赁期。第三条: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费的数额及时间:每年260万元……第六条:乙方租赁期间享有如下权利:……4、乙方在租赁期内可以以甲方的名字重新刻制公章,甲方允许乙方使用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均为二号。甲方允许乙方使用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永联炭素与第三人白某某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第六条第4项约定之内容,应当确认在2010年11月3日以原告枫润碳素为甲方、以被告永联炭素为乙方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显示有“(2)”字样的被告永联炭素的合同专用章的使用是经过被告永联炭素许可,故《产品加工合同》对被告永联炭素有约束力。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2010年11月17日被告永联炭素向原告枫润碳素发出的函件之内容,应当确认原告枫润碳素已向被告永联炭素交付加工原料煅后焦213.6吨(2550元/吨,可生产碳阳极生块251.29吨),因被告永联炭素的原因,将上述煅后焦污染,无法继续履行上述《产品加工合同》,被告永联炭素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枫润碳素关于要求被告永联炭素支付货款x元(计算方法:213.6吨x元/吨)的诉请应予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因被告永联炭素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上述《产品加工合同》的事实,原告枫润碳素有权解除合同上述《产品加工合同》,但原告枫润碳素应当通知被告永联炭素,原告枫润碳素未能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故原告枫润碳素关于解除其与被告永联炭素之间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枫润碳素主张违约金x元,该数额虽依《产品加工合同》的约定条款计算,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综合被告永联炭素的过错程度,上述违约金应确定为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永联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枫润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枫润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由原告郑州枫润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荥阳永联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负担x元。保全费3840元,由被告荥阳永联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审判员彭勃

审判员韦鹏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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