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高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被告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原告交给被告押金x元,被告将位于银基商贸城的x号摊位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是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开始装修并营业,原告共花去装修费x元。可是到了2008年9月1日,该摊位的原主人找到原告,说他与被告的合同已到期,被告不再与其续签合同为由,将原告经营的x号摊位收回,直到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不是真正的摊位主人,此时被告对原告躲而不见,致使原告无法再经营下去,只好被迫撤离摊位。综上所述,被告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原告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x元,赔偿原告装修款x元,两项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并未收取原告的租金及押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告张某(合同乙方)与被告高某乙(合同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银基商贸城x号房屋经营服装生意,租赁时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底止;每月租金x元,交押金x元,乙方在每月X号交本月租金,押金最后两个月抵租金;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不得私自将此房转租,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且押金不予退还;合同到期后,乙方不得损坏或拆走营业房内外的所有装修设备,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受到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如因乙方原因使甲方受到经济损失的由乙方负责。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协议上予以签名。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x元,其中x元系押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使用该x号房屋经营服装,并每月按期缴纳租金且被告方分别于2008年4月1日、6月5日、8月1日出具有收据,2008年8月底该房屋实际房主以被告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为由拒绝原告继续使用,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09年2月底到期,该协议因履行期限届满而自行解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已无必要。原告当庭提供的录音资料和2008年4月1日、6月5日、8月1日每次交纳租金x元的证明,在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有拖欠8月以前的租金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至8月份。据此被告关于该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和未收取原告租金及押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x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装修合同,但仅提供收款收据,并未提供相关发票证明其装修的实际支付金额,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装修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押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代理审判员鲁倩影
代理审判员刘奇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胡五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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