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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某与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英、吉某某,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50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黎生,被上诉人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英、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安阳市第五染料厂于1980年12月开业,经济性质为村办集体企业,招工对象大部分为近郊的农民。2004年,安阳市第五染料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张某某系安阳市X村民,现有责任田。原告张某某2007年12月29日前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12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回家。放假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生活费。放假前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8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医疗保险。2008年2月25日,原告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5月4日,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生活费3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每月工资380元,低于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10月至12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650元的差额810元,并支付该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202.5元。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放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本院酌定生活费每天6元,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08年2月29日,共计60天,计3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上班之日起至2007年12月29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约3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退休金552.5元,并随着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进行调整,或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x.8元;为原告参加医疗保险,为原告交付社会养老保险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一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差额810元、经济补偿金202.5元;二、被告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放假期间的生活费36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1980年到被上诉人处(2004年以前为安阳市第五染料厂)参加工作,一直工作到2007年12月29日放假,为被上诉人工作了28年;长期在生产一线工作,每月工作时间达30个工作日,而被上诉人支持的工资,放假前仅为380元,严重违反了《劳动法》有关工资支持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这样严重违反《劳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责令其改正,而不是为其开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是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改为股份制,上诉人要求各项费用,没有政策依据。2、双方终止的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是下岗职工,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待岗生活费。3、劳动法实施意见第58条虽规定企业待岗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规定支付生活费,但目前没有政策规定像被上诉人这样的企业需为下岗职工发放生活费,同时上诉人大部分是农民,有自己的责任田,有最低生活保障,所以不具备领取生活费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及赔偿金,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12月29日至今的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依法酌情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从上班之日起至2007年12月2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颖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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