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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超,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牛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明,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告许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经协商,被告刘某某将其一辆蓝色东风自卸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许某某,原告许某某分别在2009年3月22日及23日支付原告车款x元、x元共计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该蓝色东风自卸车的相关资料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支付剩余的x元车款或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x元车款。但被告拒绝提供该车的相关资料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也不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车款,还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车款;为避免原告拿十多万元钱买一个不能过户的黑车或赃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x元的购车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并反诉:原被告双方以x元的价格达成自卸车买卖协议,后原告支付了x元车款,剩余x元至今未付。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的购车合同,向被告支付购车款x元;2、原告承担违约利息1000元;3、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述称:由于被告买车时没带身份证,所以用第三人的身份证进行了登记,故原被告所签订的购车合同中的自卸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原告在二手车市场看中了被告的东风牌自卸车(车主为牛某),双方商定以x元的价格成交,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买车款贰万元正。落款:刘某某”第二天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买车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买车款捌万元正,下于车款刘某某把随车手续拿来以后,把剩余车款付清。落款:刘某某”。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提供该蓝色东风自卸车的相关资料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以担心该车系黑车为由,诉请被告退还已付车款x元。被告以原告迟迟未付剩余的x元车款为由提出反诉,诉请原告继续履行购车合同,向其支付剩余车款x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以他人的东风牌自卸车为标的物,与原告许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自始为无效合同。第三人牛某的述称依法不能构成该买卖合同有效的理由,被告刘某某依该合同取得的价款x元,依法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车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被反诉人)继续履行购车合同和支付剩余购车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支付的东风牌自卸车价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3元(含反诉费51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审判员张献玲

代理审判员鲁倩影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五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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