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男,(略)铭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市城市建设拆迁大队,住所地:焦作市X街X号。
负责人刘XX,该大队队长。
原告姜某甲诉被告梁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乙、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焦作市城市建设拆迁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初,被告称焦作市某陶瓷厂有拆迁工程,被告能从焦作市城市建设拆迁大队为原告承包到该工程,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x元。后原告得知,焦作市城市建设拆迁大队未接到陶瓷厂的拆迁工程,原告与被告一起去焦作市城市建设拆迁大队要求退还定金未果,遂要求被告退还,被告于2007年3月16日退还原告x元,剩余款项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工程承包定金x元及违约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收取原告定金;2、原告应起诉焦作市城市建设拆迁大队,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受益人;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缺席无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告听被告梁某某称其承包有焦作市城市陶瓷厂拆迁工程,便找被告帮忙承接一部分拆迁工程。后双方共同前往焦作市拆迁大队洽谈承接拆迁工程事宜。当时焦作市城市建设拆迁大队要求承接工程必须先交纳工程定金x元人民币。于是原告便拿出x元人民币交给被告,经被告交给了拆迁大队。2005年7月8日焦作市城市建设拆迁大队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梁某某;摘由:陶瓷厂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0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5年7月8日交给焦作市城市建设拆迁大队的陶瓷厂定金十万元(x元)是姜某甲的钱”。后因未承包到工程,原被告多次一起到焦作拆迁大队要求退还工程定金。2006年8月15日,焦作市城市建设拆迁大队退还给被告定金x元,被告将该款给付原告。2007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5年7月份交给焦作市城市建设拆迁大队的十万元(x元)已还4万,现金是姜某甲的钱由我代交用于焦作市陶瓷厂的拆迁定金”。2007年6月28日被告又将焦作市城市建设拆迁大队退还的定金给付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梁某某交来焦作市城市建设拆迁大队陶瓷厂定金两万元整”。至此,原告已收到焦作市城市建设拆迁大队退还的拆迁陶瓷厂定金x元整,尚余x元未退还。2007年12月14日,焦作市城市建设拆迁大队出具证明:“兹证明2005年收到郑州梁某某交20万元,姜某甲交10万元,截止到2007年6月底已退还姜某甲定金6万元,梁某某的钱没退,此款系付陶瓷厂拆迁工程承包定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既没有书面协议乃至口头上的约定,被告也未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任何款项,且在2006年6月23日和2007年3月16日给姜某甲出具的证明条中声明,2005年7月8日交给焦作市城市建设拆迁大队陶瓷厂定金x元是姜某甲的钱,由其代交,姜某甲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梁某某的行为实质为代交行为,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依法不负有清偿责任。被告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第三人焦作市城市建设拆迁大队作为发包人对于2005年7月8日收取的x元定金系原告姜某甲所交,在2007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中予以确认,并在该证明中证实原告所交x元已退还x元,说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数额是清楚的,相关证据也是能够相互印证的,故原告姜某甲所具有的尚应收回的x元定金之债权,依法应由焦作市城市建设拆迁大队偿还。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梁某某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关于定金的约定缺乏成立的法定要件,且没有约定定金的性质,其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焦作市城市建设拆迁大队退还原告姜某甲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第三人焦作市城市建设拆迁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代理审判员刘奇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五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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