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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科信技术产业开发研究所与南海市百俊欣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4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科信技术产业开发研究所(下称科信研究所),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B座706房。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蒋某冬,所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张秋,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百俊欣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百俊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汉原,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科信研究所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1月2日科信研究所(甲方)与百俊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负责培训其企业管理人员、推销人员和连销店经营人员的“市场推广基础知识和推广技能,建立团队精神,增强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凝聚力和创造力”,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培训基础费用10万元,分七期支付,第一期2万元在签约之日起第三日支付,奖励提成按乙方每月销售总额0.8%计算,于下一个月8日前支付。协议第五条约定“如确因培训效果不如理想,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实际合作时间结算。除上述原因外,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合同终止,受损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违约方负责承担受损方损失费5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进入履行,甲方依约开始进行培训,乙方依约向甲方支付第一期2万元基础费以及1月份销售总额0.8%的奖励提成3493元。当年2月17日乙方认为培训效果不好,为此终止合同履行,并于2月27日向甲方正式发出终止履行通知。作为甲方的科信研究所遂于2003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方百俊公司支付第二个月奖励提成3492元及赔偿费(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第五条中约定“如确因培训效果不如理想,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实际合作时间结算”,故百俊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百俊公司向科信研究所提出不如理想并作了书面通知,现百俊公司终止合同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科信研究所要求其支付赔偿金(略)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科信研究所在百俊公司于2月17日终止合同前一直有依约履行合同,依照合同的约定百俊公司应支付2月份开始到合同终止日止的奖励提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百俊公司应从2月1日至2月17日共计十七天时间参照一月份的提成3492元支付1915元予科信研究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百俊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科信研究所支付奖励提成款1915元。二、驳回科信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科信研究所负担2039元,百俊公司负担76元。

上诉人科信研究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百俊公司支付赔偿金(略)元和2003年2月份奖励提成3492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被上诉人百俊公司提交的笔记、调查表及签到表等证据没有真实性,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并采信是错误的。笔记没有制作人签名,无法知道是什么人所作,很可能是百俊公司事后所作,不具有真实性。调查表和签到表的制作时间是2003年3月至4月,而科信研究所提供的培训是在1月至2月,这明显是事后所作的调查,此被调查人可能无参加培训,即使有也可能受百俊公司施压的情况下所作,且被调查人与百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真实性存在严重瑕疵。二、科信研究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提供的培训效果是理想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培训效果不否理想应由被培训对象的感觉和培训是否能达到目的来确定,而不是由百俊公司主观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百俊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实质上是认定科信研究所的培训效果不理想。科信研究所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没有证据支持的。相反,科信研究所举证的19份证据有力支持了科信研究所的诉讼主张。三、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未成就,百俊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原审判决认为2003年2月科信研究所的可得奖励提成计至2003年2月17日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科信研究所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百俊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即使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百俊公司也有权依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百俊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科信研究所技术技能培训服务效果好与不好的标准是什么培训效果好与不好,某一阶段、培训终结应达到什么效果及评价手段等等,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从合同的其他条款中也不能确定,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依法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但对于培训效果的认定当事人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有此方面的习惯作法,只能根据合同以双方的嗣后行为认定。培训效果如果不存在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的考核评价,对于受培训人来说是主观的心理认知过程,因此,受培训人可能因时间推移而呈现不同心理认同状态,2003年1月11日科信研究所对前三天的培训作了一次培训效果调查,“认为好者14人,占64%”;百俊公司于2003年3月19日至22日对科信研究所的培训也作过一次调查,24个受培训人绝大部分认为培训效果“差”,上述两次调查可能都受到了一定的外界心理干扰,前一次调查并不能排除要尊重老师的劳动,希望老师以后讲得更好等心理因素干扰,后一次调查可能存在是公司职员,应当顺从领导意图等心理干扰,但不能根据可能性直接排除证据,即不能据此否定受调查者的心理认知结论,除非科信研究所举出了相应的客观的考核评价结论,因此,对于上述双方的举证,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前一次调查并不能否定后一次调查,受培训人开始认为培训效果好,不等于以后就不能说不好。因此,科信研究所认为培训效果好,百俊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百俊公司支付赔偿费(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奖励提成问题,科信研究所举证的百俊公司于2003年2月27日发给科信研究所的终止合同的函件中,已明确合同终止时间为2003年2月17日,原审判决以此为根据计算奖励提成款1915元并无不当,科信研究所要求百俊公司比照2003年1月份支付全月的奖励提成款3492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上诉人科信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二OO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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