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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上海市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卢湾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市卢湾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徐某之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约定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届时,被告李某避而不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徐某辩称,2008年5月李某离家出走,本人曾向公安局报过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是发生在2008年8月15日,非夫妻共同债务。另原告已变卖李某的房产,债务已全部清偿。因此原告诉讼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相识。2008年3月30日、同年4月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同时将其名下的两处房产本市X路X号至X号、本某路X弄X号X室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2008年4月9日两被告至上海市金山区公证处要求申办《委托书》公证,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委托人李某、徐某系夫妻关系,现自愿共同出售座落在上海市X路X号至X号的店铺,因委托人无法亲自办理上述房屋事宜,现全权委托朱某龙(案外人、系原告之子)为合法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如下事宜……”。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并向两被告做了询问笔录,两被告表示因经营急需资金已向朋友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决定将共有的房屋予以转让,除归还银行的贷款外,剩余部分优先归还朋友的借款,并委托朱某龙处理房屋转让事宜。两被告及代理人均在委托书上予以签名认可,2008年4月15日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之后,被告李某于2008年8月15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25万元、人民币5万元的借据三张;于2008年8月17日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借据一张;于2008年8月19日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借据一张;于2008年9月3日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借据一张;于2008年9月12日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借据一张;于2008年9月24日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20万元的借据两张,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李某同时出具借款承诺书并约定违约责任。原告提供了用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借款给被告李某的相关转帐凭证,被告李某在转帐凭证上书写“收到”字样并签名,其中原告提交了2008年8月15日在交付被告李某人民币20万元借款时,通过银行分人民币4万元和人民币16万元两笔款项转帐至被告李某账户的转帐凭证;同时提交了当日原告在交付被告李某人民币25万元借款时通过银行分人民币9万元和人民币16万元两笔款项转帐至被告李某账户的转帐凭证。2008年11月26日原告以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清偿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9月24日期间的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审理中因李某离家出走居住地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间,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并称李某已归还借款人民币85万元。2009年3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2008年8月15日的借款人民币25万元。

又查,2008年12月19日被告徐某向上海市卢湾区公安局报案,称被告李某与原告涉嫌作伪证,上海市卢湾区公安局立案后,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在上海市卢湾区公安局讯问笔录中陈述:“是的,从2008年8月15日开始的借款都是李某偿还部分给我,然后我再重新借给他,借他的同时他把其中的利息部分再给我。所以我们每次的借款都是来来回回的。”“利息是我们之前讲好的,是月息6%至7%的。每次我们借贷时都有一笔是现金,李某拿到这笔现金后要将一部分钱以利息的形式先交给我。”2009年7月10日原告在上海市卢湾区公安局讯问笔录中陈述:“……。这里我想说明一点,我的账目资金进出比较频繁,而且和李某发生借贷关系时也可能同一天有几笔资金进出。我举例说明一下,2008年3月31日我第一次借款给李某25万元人民币时,我首先从银行取出现金7万元,将其交给李某,李某在银行单据上签字。之后李某支付给我二个月的利息及违约金押金5万2千余元,我再加上自己身上带的钱总共7万元,再次存入卡内,接下来我再提出18万元交给李某。……”“除了李某要先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上次我说到的,有时一笔借款到期了,李某还给了一部分钱剩下的部分我会先借不足的部分给他,让他还掉上一笔的借款,然后再重新再借下一笔。下一笔的金额我只须将刚才借给他的部分扣除,补充余款就可以了。……。”2008年11月23日上海市卢湾区公安局查明原告无犯罪事实,做出撤案的决定。

另查,2008年12月13日朱某龙将本市X路X号至X号房屋产权出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载明转让款为人民币110万元。原告在上海市卢湾区公安局讯问笔录中陈述,上述房产实际出售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扣除银行贷款等费用,原告收到人民币97万元。

再查,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15日本案诉争的人民币25万元借款的两张转帐凭证原件,其中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与前次诉讼时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15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时的16万元转帐凭证复印件。在日期、户名、卡号、帐号、币种、金额、网点号、柜员号均一致,且原告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或做出合理的解释;另外,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李某清偿其部分债务系除本案诉争债务以外的其它债务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籍资料、借条、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公证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起诉状、撤诉申请书、公安局讯问笔录、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虽有借贷关系,但根据原告在上海市卢湾区公安局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原告与被告李某借贷关系中存有高利贷及违约金和归还上笔借款再重新产生另一笔借款的情形,且每次交付被告李某借款时都有一笔是现金的事实。故每次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李某的借款金额与借据上所书写的金额不符,交付被告李某借款的形式与本案中所陈述的交付形式存有矛盾,而原告又拒绝对其与被告李某之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陈述和举证;其次,原告虽然对本案诉争的借款交付事实进行了举证,但其中一笔人民币16万元转帐凭证与其和被告李某之间另一笔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中的转帐凭证形式上完全一致,而原告未对此做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两次金额相同的转帐行为;再次,原告自认收到了被告李某的部分还款,但无法证明双方约定该部分还款系归还除诉争借款之外的其它借款的借款事实,且从双方当时发生借款的时间顺序分析,原告的陈述显然与常理不符;由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拒绝向本院就相关事实做出真实陈述并提供证据,致使案件的客观事实难以查清,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李某、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250,000

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云

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袁哲云

书记员崔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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