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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汪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桐柏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华强,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桐柏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任院副院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孟秋,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任该院小儿科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娟,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汪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桐柏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汪某乙、唐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吴华强,被上诉人河南省桐柏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孟秋,被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郭娟,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7日,汪某甲因哭闹呕吐入住被告桐柏县人民医院外一科,经诊断为肠梗阻,该院对其进行了手术治疗,花去治疗费计2544.18元。4月8日14时因王芮莹发烧,桐柏县医院出120救护车将其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途中没有监护人员。王芮莹未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也未入住该院,4月9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17日,支付治疗费用计款6789.64元。4月17日当天又回到桐柏县医院治疗至5月29日,桐柏县医院将王芮莹转入南阳市中医院治疗至10月11日。2008年3月18日至11月7日汪某甲又入住西安脑病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学院医院,支付治疗费计款x元。期间,汪某甲家人向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交鉴定费5000元,治病期间支付交通费2161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款x.82元。

2007年7月18日,南阳市医学会(2007)第X号鉴定书分析意见第4条:桐柏县医院在原告转院途中无医疗监护人员,存在过失;第5条:医方的过失行为与王芮莹脑瘫无直接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2008年10月9日,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2008]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第(二)项:桐柏县医院对王芮莹肠梗阻手术正确;第(三)项:王芮莹神经系统受损是其他疾病并发症的后遗症;第(四)项:桐柏县医院在转诊过程中存在过失;第(五)项: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危重患者。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本鉴定中未见任何接诊记录,是否有拒诊行为,建议查实。鉴定结论第1条王芮莹神经损害与肠梗阻和肠坏死的并发症有直接因果关系;第2条桐柏县医院存在过失,不能排除与王芮莹脑瘫神经损领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原审认为:1、王芮莹脑瘫神经损害与肠梗阻的并发症有直接因果关系,桐柏县医院在王芮莹发烧后转诊时没有指派监护人员,存在过失,对王芮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计款x.82元,桐柏县医院应当适当赔偿x元为宜。2、王芮莹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也未评残,故其请求后续各项费用证据不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3、王芮莹请求南阳市中心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桐柏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王芮莹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王芮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桐柏县人民医院负1000元,由王芮莹负担2000元,其余应由王芮莹负担的x元免交。

汪某甲上诉称:1、原审虽判令桐柏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确其承担责任的界限;2、原判认为汪某甲的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令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便民司法的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桐柏县医院上诉称:1、原审判令桐柏县医院赔偿汪某甲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病例经鉴定桐柏县医院构成不成医疗事故,仅存在转院途中未派医疗监护人员的过失,而该过失与汪某甲的病残并无因果关系,但原审却对汪某际发生的经济损失x.82元令桐柏县医院“适当”赔x元与该过过失责任失衡。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汪某甲方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病例经南阳市医学会、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桐柏县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桐柏县医院在汪某甲转院途中无医疗监护人员,存在过失;桐柏县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汪某甲的脑瘫无直接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已予认可。据此,原审判令桐柏县医院在汪某甲实际发生的x.82元损失之内酌定赔偿x元,虽然偏高,但出于对困难病患的关怀,并无不当。至于汪某甲脑瘫的后续治病费用,原判令其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亦无不当。故汪某甲与桐柏县医院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汪某甲、桐柏县医院各类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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