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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郭某某、陈某乙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59岁。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女,55岁。

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男,30岁。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郭某某、陈某乙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代理人董忠煜,被上诉人周某某及代理人陈某、原审第三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秋,被告周某某的父亲周某恒以及母亲魏玉梅找到证人周XX商定,谁买其二人位于孟楼镇X路X号两层楼房,就把女儿周某某许配给谁家。之后,证人周XX将此事告诉邻居郭XX后,郭XX就把被告周某某介绍给自己外甥陈某乙。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于1999年农历九月初八,有中人王XX、周XX和卖房人周某峰(被告周某某的哥哥)、周某恒(被告的父亲)、魏玉梅(被告的母亲)五人在场,订立启约,其内容为:“自周某峰在明清街坐北向南上二下二,两层四间,偏房一间,铁房两间,共七间房屋,东临张云志,西邻周某对,南面大街,北面水坑。此房卖给陈某乙和周某某二人,房屋价钱肆万伍仟元整,已交清。以后房屋所有权永远归他们二人所有,但是不能转让或者卖给别人。否则再由我按原价赎回房屋。中人:王XX、周XX,卖房人:周某峰;购房人:周某某、陈某乙。”周某恒让人中王XX、周XX及卖房人周某峰在“启约”的名字上按了指印。证人郭XX从原告陈某甲那里拿了4.5万元交与周某峰。周某恒即将该“启约”的原始件和署名为周某峰的准建证交给了证人郭XX。随后该“启约”和准建证一直放在证人郭XX家里,1999年农历十月初八,第三人陈某乙与被告周某某结婚当日,按照被告的要求王XX又将房屋的准建证从郭XX家里拿出来交给被告周某某。2000年1月3日,被告周某某与第三人陈某乙在孟楼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周某某与第三人陈某乙在所购房屋共同生活,做杀猪卖肉生意。2001年2月,周某某将署名为“周某峰”的准建证改成“周某某”,并在邓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房权证。之后,被告夫妻二人因家庭日常支出经常发生口角,2001年9月第三人陈某乙外出打工,直到2006年12月21日才从广东返回,陈某乙回家后仍与被告周某某经常发生口角。2007年9月,被告周某某以原告身份起诉陈某乙,要求离婚。2007年11月2日,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07)河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周某某与陈某乙离婚。离婚后陈某乙搬回袁冲乡老家居住,周某某至今仍居住于该楼房。在周某某和陈某乙离婚诉讼期间,原告陈某甲起诉邓州市房产管理局,要求撤销署名为周某某的第x号房产证。2007年12月16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向周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周某某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6月30日,原告陈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将该楼房确认给自己所有,双方当事人经多次调解不获成立。2009年5月4日根据原告及妻子郭某某、儿子陈某乙的申请追加郭某某、陈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郭某某也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她和原告所有,第三人陈某乙也要求将该房产确认给父母。被告周某某主张该房产归自己和陈某乙共有。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启约”是在被告周某某和第三人陈某乙婚前订立的,该“启约”已明确了购房人是被告周某某和第三人陈某乙。在订立“启约”时,被告的父母不让原告到场,也不让写原告的名字,目的是让原告出资为女儿、女婿购房,用于婚后共同生产、生活。被告婚后同陈某乙一直居于此。原告同意按被告父母的要求履行“启约”,并支付了4.5万元房款,原告及其家人在收到“启约”和被告办理房产证后多年来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了婚前的赠与行为。只是在被告与其儿子离婚时才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办理的房产证。邓州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虽撤销了署名为周某某的房产证但未确认房产归属。结合本案实际,该争议的房产符合我国《婚姻法》解解中有关婚前赠与行为的相关规定。因此,该争议的房产应为被告周某某及第三人陈某乙共有。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归自己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郭某某没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陈某乙明确表示该争议的房产归父母所有,自己不主张权利,其请求同原告,也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陈某甲上诉称:1、诉争房屋的购房主体是上诉人,陈某甲已支付了购房款,被上诉人说房产系她所有却拿不出购房的手续和付款证明。2、被上诉人偷改村镇建设许可证后所办的房屋产权证已被两级法院撤销。3、上诉人从未将该房产赠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原审法院对“启约”是机械理解,上诉人认为“启约”只能是自己付款的凭据,自始至终都未认可是给被上诉人买的房子,在得知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后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不能认为上诉人未提异议。4、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即使赠与成立,也是赠给第三人陈某乙,而不是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争议房屋属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周某某答辩称:1、争议之房应属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陈某乙所有,因上诉人所提交的“启约”明确卖房人是周某峰,购房人是周某某、陈某乙,同时该房被上诉人的哥哥之所以同意将此房低价出售是基于周某某和陈某乙即将结婚,出售房屋也是为了二人将来共同生活。从“启约”的内容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将房屋确权归他是不成立的。2、房产证被撤销是基于房管部门办证的程序存在问题,并不表示争议的房屋就属上诉人所有。3、订立“启约”的目的也就是由上诉人为儿子和儿媳购房,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和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上诉人也持有该“启约”,说明其对“启约”内容的认可,而不仅是收款凭据。上诉人在周某某及陈某乙婚姻存续期间未提异议。4、上诉人出资为周某某及陈某乙购房本身就是赠予行为,且该房屋只能在孟楼村民之间转让,上诉人无权确认房屋归其所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陈某乙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争议之房应当归谁所有。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两个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接受法庭质询,同时上诉人的代理人也认可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只能作为参考,且该两人的证言均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故该证言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该争议的房产系上诉人陈某甲所出资购买,但其目的是为了周某某和陈某乙二人结婚之后居住,这有双方所提交的“启约”内容予以证实,“启约”中明确此房屋卖给陈某乙、周某某二人,以后房屋所有权永远归他们二人所有,但不能转让或卖给别人,否则卖房人按原价赚(数)回房屋。在此“启约”里虽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但上诉人已将房款交于中人并转交给了卖房人,上诉人同时也持有该“启约”,从现有书面证据中并不能证实该争议之房归上诉人所有。周某某与陈某乙结婚后一直住在该争议之房,在周某某与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未起诉离婚期间,上诉人并未对该房屋的产权主张权利,也说明上诉人对“启约”所载明内容的认可。虽然该争议房产的产权证被人民法院撤销,但并未对房产的归属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即使赠予也应视为对其儿子陈某乙一个人的赠与,不应包括被上诉人周某某,但该诉称也与“启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上诉人出资购房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被上诉人周某某和原审第三人陈某乙婚前的赠予行为,现上诉人要求将该争议之房确认归自己所有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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