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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集团公司与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集团公司与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某罡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集团公司诉称:被告因某木业公司二期厂房项目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其欠付的材料款,经结算,被告自2005年7月至今陆某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55,200.7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2005年7月13日《借款协议》约定计算。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55,200.7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暂计50,000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7月13日借款协议及财务凭证8份,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40,622.30元。

2、2007年1月16日借款单及财务凭证9份,证明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76,520元。

3、2007年4月2日借款单及财务凭据4份,证明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6,000元。

4、2008年1月10日借款单及财务凭据3份,证明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72,058.40元。

5、2004年10月14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分包原告承包的某木业公司厂房工程以及丁某某是被告项目经理。

6、2009年1月21日结算协议,证明被告借取原告款项855,200.70元至今未还。

7、2004年10月13日被告授权委托书,证明丁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全权代表被告处理某工程一切经营管理工作。

8、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由某工程公司变为某集团公司。

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某某工程公司。200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江苏省某处的某木业公司厂房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应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承接相关工程,并派遣丁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期间,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材料款,造成材料供货商催讨欠款,为避免矛盾激化,被告于2005年7月13日至2008年1月10日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被告的具体指示将款项支付给相关材料商,实际借款金额计855,200.70元。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丁某某签署了一份《结算协议》,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为及时支付材料款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向相关材料商付款,且实际借款金额已由被告经办人员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属实。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不得再依约主张利息,而被告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被告应将所借款项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集团公司借款855,200.70元。

二、对原告某集团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52元减半收取为6,4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26元,由原告负担250元(已付)、被告负担11,17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汇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某罡

书记员王经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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