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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某某2008年6月到8月在杨某某经营的租赁站租赁物资,同年7月13日,马某某与杨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008年8月12日上午,双方经清算,杨某某出具了“2008年8月12日止欠”清单。2008年8月12日下午,马某某又归还了杨某某部分租赁物。马某某至今未归还杨某某的租赁物为:平模x(10块、日租金0.2\\块)、x(3块、0.1元\\块)、x(2块、0.1元\\块)、x(4块、0.1元\\块)、x(2块、0.2元\\块)、角模G120规格x(15块、0.1元\\块)、扣件(定位12个、0.03元\\个)。上述物资马某某亦未支付租赁费。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杨某某多次向马某某主张归还租赁物和支付租赁费,马某某未履行。杨某某为此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杨某某向马某某提供租赁物并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原租赁合同期限为40天,租赁期间届满,马某某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杨某某要求返还租赁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某某要求马某某从2008年8月2日起,即马某某最后一次从杨某某处拉租赁物的时间开始计算租赁费,马某某认可未归还的租赁物未支付租赁费,且马某某租赁杨某某的物资均是在该时间以前,杨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某某主张韩国领从其处拉的租赁物马某某未归还,马某某抗辩称2008年8月12日上午双方清算时已经计算在内,清算后,杨某某才出具“2008年8月12日止欠”清单,分析认为,杨某某针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马某某不予认可,杨某某要求返还该部分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某返还租赁物:平模x(10块)、x(3块)、x(2块)、x(4块)、x(2块)、角模G120规格x(15块)、扣件(定位12个),并按日租金x(0.2元\\块)、x(0.1元\\块)、x(0.1元\\块)、x(0.1元\\块)、x(0.2元\\块)、角模G120规格x(0.1元\\块)、扣件(定位0.03元\\个)支付自2008年8月2日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马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发货单与收货单证明2008年8月12日杨某某给马某某书写的止欠单上不包括韩国领为马某某拉的租赁物;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马某某一审未到庭,后法院给马某某作个询问笔录,询问时未通知杨某某参加辩论、发问。原审法院仅凭马某某的一面之词是不合法的;3、双方合同约定违约加收租金50%,因马某某违约应当加收50%的租赁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马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7月6日马某某让韩国领在杨某某处为其拉租赁物有

角模20块;扣件160个;回形卡200个;2m钢管62根。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向马某某提供了租赁物,马某某收到租赁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违约加收租金50%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应按双方最后一次租赁时间即2008年8月2日,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40天,即应从2008年12月3日起计算违约金。一审中原审法院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因未经杨某某质证,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韩国领所拉的租赁物于2008年8月12日已经清算。杨某某上诉称发货单与收货单证明2008年8月12日杨某某给马某某书写的止欠单上不包括韩国领为马某某拉的租赁物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鉴于马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为其辩护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杨某某上诉理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马某某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某返还租赁物有角模20块;扣件160个;回形卡200个;2m钢管62根,并支付自2008年8月12日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

三、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租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2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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