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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南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玉宛,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涛,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由南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于200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宛和被上诉人南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彭营、张庄暨化纤厂区X村改造项目由原告作为拆迁人承建,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南阳市卧龙区城建局、南阳市卧龙区X街X村社区居委会及其有关村X组负责组织协调。2007年12月16日,经原告、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南阳市卧龙区城建局、南阳市卧龙区X街X村社区居委会及其有关村X组研究决定,以彭营村社区居委会名义发布公告,对彭营、张庄、化纤厂区X村改造第一期拆迁范围内的村居民,在2007年12月16日至22日24时前签订拆迁协议并交钥匙者,每户一次性奖励x元,22日至31日签订拆迁协议并交钥匙者每户一次性奖励x元,过期一律不予奖励,奖金由原告支付。并于同日以彭营村社区居委会的名义制定《彭营、张庄、化纤厂区X村(居)民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又对领取提前搬迁奖的每户的定义进行了界定:每户以房产证显示的所有人和共有人为准,在一个房产证所占宅基地范围内又建的房屋不以新户对待,不能另外领取搬迁奖。2007年12月2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拆迁人曲明荣一处老宅(一个房产证,所有权人为刘某才,共有权人曲明荣,五个儿子分割五间宅),由曲明荣之子刘某付以其名义及曲明荣之孙被告以自己名义两次领取奖金各x元。2008年1月18日,经卧龙区街道办事处、卧龙区城建局、彭营村社区居委会及其第五、六村X组和原告联席会议集体认定:曲明荣该处老宅,五个儿子分割成五间宅,按规定只能以一处对待,刘某付、刘某某已领取奖金两次,多领一份予以收回,按一户办理。原告得知情况后,要求被告返还x元提前搬迁奖未果而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商,经与卧龙岗街道办事处、卧龙区城建局、彭营村社区居委会及有关村X组研究决定,以彭营村社区居委会名义发布公告,对提前搬迁户进行奖励,是要约行为。虽然在公告的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未对提前搬迁户中每户的概念及奖金领取人进行明确,但在实施过程中每户的标准是统一的,每户以房产证为准,奖金领取人为房产证上显示的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在一个房产证所占宅基地范围内又建的房屋不以新户对待,不能另外领取搬迁奖。曲明荣处老宅,一个房产证,提前搬迁,针对原告要约作出承诺,双方形成奖励合同关系,曲明荣作为房屋共有权人,由其子刘某付领取提前搬迁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已单独立户并提前搬迁,但其房屋系在曲明荣老宅宅基地范围内又建,没有房产证,不具备提前搬迁奖中每户的条件,故其搬迁行为对原告构不成承诺,所领取x元提前搬迁奖既无合同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为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原告为开发商,同时又认定以彭营村社区居委会名义发布公告,对提前搬迁户进行奖励,是要约行为,前后矛盾。首先,如该项目是以开发商为主体的话,对准村民签订补偿合同等行为应以开发商而不应是居委会。其次,奖励公告是以村委名义发布,居委会即是合同主体,上诉人不当得利,受到损失的是居委会而不是开发商,因此开发商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二、上诉人领取的x元奖励有合同依据,不属不当得利。首先,上诉人取得奖励是依据城中村改造政策而取得的,并经村委及有关部门认证后由村委发放的,上诉人符合另立门户标准。其次,被上诉人提交“四级认证”没有合法根据和政策依据,该认证是在上诉人的房屋被拆迁后才搞的,与上诉人房屋拆迁前由村委搞的认证相矛盾。被上诉人举出的“四级认证”只是说“曲明荣老宅只能算一处房产,不能领取两次奖金”,但并没说刘某付和上诉人领取的奖金谁的对。在上诉人居住的村里,与上诉人的情况很多,而且分户也给了奖励,为什么不全部重新认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彭营、张庄暨化纤厂区X村改造项目是经政府批准后,该项目工程由被上诉人南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开发,并由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卧龙区城建局、彭营村社区居委会及其有关村X组具体协助实施。该项目所有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故南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既是开发商又是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在拆迁过程中与各协调单位协商,针对提前拆迁的户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虽另立门户,但其房屋是在曲明荣房产证宅基地范围内,无房产证,不具备提前搬迁奖中每户的条件,其领取的x元提前搬迁奖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只说曲明荣老宅只能算一处房产,不能领取两次资金,但并没说刘某付和上诉人领取的资金谁的对”,因在一审时曲明荣已书面认可刘某付领取的提前搬迁奖是给自己领的这一事实,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二次领取无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王某建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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