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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程某某、河南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3年生,汉族,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党元林,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1970年2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震,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程某某、河南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桐柏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元林,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晋、被上诉人万里公司桐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30日5时55分,赵书亭驾驶万里公司桐柏分公司豫x号车沿南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X路X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过道路的谢全喜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谢全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谢全喜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部外伤,即日从该院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4月6日死亡。死亡时被害人谢全喜年满48岁,期间住院8天,花医疗费x.95元(含外购白蛋白6150元)。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全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书亭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受害人谢全喜系宛城区X镇溧河店X组人,农村户口,受害人居住地已被南阳市政府列为中心城市改造中,谢生前系南阳市海泳纺织制衣企业有限公司炊事员,谢长勤系宛城区白河办事处溧河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妇女干部,住宛城区白河办事处溧河店X组X号,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程某某已向张某某支付x元赔偿款。

原审另查明,2008年8月5日,甲方为万里公司桐柏分公司,乙方为程某某,双方签订了单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经甲方决定,将豫x车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所规定桐柏至南阳线路经营,严禁超该线路经营,否则出现的一切问题由乙方自负。二、承包金的交纳:乙方必须在每月28日前一次性给甲方交清下月承包金,承包金基数每月为3900元,迟交一天按拖欠部分按日3%计滞纳金,并且甲方有权停止营运,乙方应向甲方照常交纳承包金。三、乙方交纳风险抵押金5000元整,以保证该合同正常履行。在合同期间,乙方不得私自转租、转卖或停运该车,若私自停运乙方照常交纳承包金。四、(略)。五、乙方在参运前必须办理车辆保险,否则不得参运,办理保险由乙方足额交纳保险费给甲方,甲方统一代为办理,若乙方不交或不能足额交纳保险费造成脱保,在脱保期间若出现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在合同期内脱保造成甲方强制停运,乙方应正常交纳承包金。万里公司桐柏分公司于2008年5月24日在安邦财险南阳公司为豫x号客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该车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单均登记在万里公司桐柏分公司名下。赵书亭系程某某雇佣司机。

原审认为,程某某与万里公司桐柏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取得了豫x号车及线路的承包权。赵书亭系程某某雇佣司机,其驾驶该车与谢全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谢全喜抢救无效死亡,而引起赔偿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万里公司桐柏分公司将车辆及线路承包给程某某后,仍然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在承包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张某某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x.95元。该费用系抢救受害人的正常开支,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应予支持。外购药6150元,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属合理开支购药,应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因谢全喜在工厂上班,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然为农民,但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生活地、居住地、工作地均为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2008年城镇人均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为x元。肇事方要求按农村标准对待,理由不足,不予支持;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8924元。4、精神抚慰金x元。因在该事故中受害人也有一定过错,故支持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x.95元。万里公司桐柏分公司向安邦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邦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死亡伤残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安邦财险南阳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下余x元由张某某和程某某、万里公司桐柏分公司承担。在该交通事故中,根据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责任书认定的主、次责任的划分,双方按1:9承担责任为宜,即张某某应自行承担x元,程某某与万里公司桐柏分公司连带承担x元。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总额为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最高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替代原告赔偿,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讼,简化理赔环节,安邦财险南阳公司应直接从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张某某x元。以上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安邦财险南阳公司共应支付给张某某赔偿款x元。因程某某已支付张某某x元,故安邦财险南阳公司再支付给张某某x元。至于程某某已支付的x元与安邦财险南阳公司之间的理赔关系,由其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原审认为,张某某的赔偿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x元,被告河南万里汽车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1元,保全费2420元,原告负担1521元,被告程某某、河南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负担7800元。

安邦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令其承担赔偿总xw157%较高,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费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谢金喜为农村人,原判将其死亡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不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据此判令肇事方与受害方按9:1的比例承担责任并由上诉人以此代位赔偿并无不妥。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均为抢救所需必要的药品,应纳入赔偿范围。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生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安邦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78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险南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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