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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2009)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滑县。2002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8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张向涛(另案处理),窜到获嘉县锦绣花园小区趁人不备,将郭保丽停放在车棚下的一辆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3559元,赃物未追回。

2009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张向涛又到该小区,准备行窃时,被小区保安抓获。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拒不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张向涛(另案处理),窜到获嘉县锦绣花园小区,趁人不备,将该小区郭保丽停放在车棚下的一辆五羊小公主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3559元,赃物未追回。同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张向涛再次窜到该小区,准备行窃时,被小区保安抓获。

认定依据:

1、贾某某供:我与张向涛认识,都是油漆工,干活中认识的,这次被抓之前我与张向涛联系过,也没什么事,闲聊几句。我来这里是找活儿干,那天我没有往小区停的摩托车旁边去,以前我没有往获嘉县锦绣花园小区去过。

2、张向涛供,我在获嘉县一个小区外面,来了几个人把我带到小区里一个房里,后把我带到公安局,这几个人说我偷东西,在我身上找到一个包,包里有老虎钳和带尖的钢筋棍,一件衣服,这个包是在获嘉汽车站向西过两个红绿灯路南一棵树下放着,大约上午十一点我拾到的。我是今天上午10点多来到获嘉,我自己来的,来找活儿干,七、八年前我来获嘉干过油漆活。

3、郭XX证:2009年5月2日11点左右,我停在锦绣花园车棚下一辆黑色五羊小公主摩托车,下午2点半左右我发现被盗了。……物业上让我看监控,监控上显示有两名男子,一个在外接应,一人在花园里边把我的摩托车偷走后和外面的人一块把我的车偷走的。在监控上我能认清那两名男子的模样,再见到这两名男子也能认清他们的模样。

4、卜XX证:今天上午11点多,我在物业办监控室看监控,发现一名男子,个头不高,稍胖、平头,上身穿深颜色T恤衫,下身穿蓝裤子,裤外侧下面有明显白线条,进到锦绣花园里面,我就开始注意他,因为前段时间,锦绣花园被盗了一辆五羊小公主摩托车,调监控时我看见上面偷车的人和今天来的这个人穿着长相都一样,我一眼就能认出就是上次偷车的那个人,我从监控室出来,沿这个人走的路线去找他,走到X号楼一单元楼下,我见这男子蹲在一单元楼道口里面停放的一辆五羊小公主车后面,……我们把他带到了物业办。我认为他肯定有同伙,就出去找另一个,到花园对面一个蛋糕房门口,见蹲着一个男子,他的相貌特征和上次监控中监测到的那个偷车的年轻人一样,就把他带到物业办,他掂两个兜,叫他打开一看,一个兜里是衣服,另一个里是撬锁专用工具。

5、郭XX证:我发现一男子正蹲在X号楼道里面停的一辆五羊小公主后面,这时我们花园电工也来了,一块把这男子带到了物业办。……见卜庆伟又领着一个年轻人过来了,这男子拿了两个提袋,叫他打开后,一个里面是衣服,另一个里面是撬锁专用开具。我看的监控,显示我们抓的那两个人一块儿步行进到小区里,先抓的那个人骑着郭保丽的摩托车从大门走了,后抓的那个人骑一辆骑式摩托车从步行街离开了小区。

6、王XX证:今年6月1日中午,卜庆伟叫我到X号楼去,我到了,郭祥有过来了,我们三人把那个男的拉到物业办,卜庆伟去外边找那人的同伙,我也跟去了,在对面蛋糕房门口,卜庆伟找到了那个人的同伙,我们叫他来到物业办。经过仔细看监控,发现就是那个低个头的男的把郭保丽的摩托偷走的,那个高个头的骑一辆摩托车是他的接应,是那两个人,我一眼就能认出来。

7、辩认笔录。

8、郭保丽购车发票。

9、现场图、现场照片。

10、(2007)获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

11、刑满释放证明。

12、摩托车价格鉴定。

13、视听资料。

14、被告人身份证明。

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秀艳

审判员崔泽海

审判员李四先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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