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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鸭河养殖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南召县豪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鸭河养殖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从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南召县豪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鸭河养殖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南召县豪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南召县豪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给付拖欠工资等实际损失。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鸭河养殖开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鸭河养殖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中途退庭)及委托代理人薛从海,被上诉人南召县豪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9日,南召县豪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与南阳鸭河养殖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南召县豪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南阳鸭河养殖公司派遣30名保安队员提供安全防范巡防工作。南召县豪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南阳鸭河养殖公司实际上派遣21名保安队员。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10日止。南阳鸭河养殖公司应付给南召县豪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总计x元(每年支付54万元,每人每月1500元),提前1个月支付预付款x元,以后每月X号前支付当月劳务费x元,最迟在每月X号前付清。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当事人一方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无责任方可单方解除合同,由过错一方承担实际造成的损失,逾期按总额的日4‰支付滞纳金”。其中第3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终止合同;若因特殊情况需变更应在30日前通知对方,否则由违约方支付对方相当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和逾期滞纳金。

南召县豪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训练保安队员支付训练费6000元,为保安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支付保险费2000元。每名保安队员每个月应向南召县豪翰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100元管理费。合同生效后双方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4月份、5月份工资均按约支付,但到应发放6月份工资时,南阳鸭河养殖公司迟迟未向南召县豪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帐户上汇款。此后,南阳鸭河养殖公司多次要求保安队员在其事先制作的协议上签字,并作为直接向保安队员发放工资的条件。保安队员在急于领到工资的无奈情况下被迫于2008年7月23日在南阳鸭河养殖公司提供的制式协议上签字,仅领取了700元工资后就被解散。

原审法院认为:南召县豪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阳鸭河养殖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阳鸭河养殖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擅自单方终止合同,致使南召县豪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遭受实际损失,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为南召县豪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保安队员岗前培训费6000元和为保安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费2000元以及解散后南召县豪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安队员8月份半个月工资每人750元,21人共计x元。三项共计x元。南召县豪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南阳鸭河养殖公司支付应发给拖欠21名保安队员的下半月工资800元,由于南召县豪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向保安队员实际支付,尚未造成实际损失,故其理由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相当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应依双方约定计算。对于双方约定的按违约金总额的日4‰支付滞纳金,因违约金部分足以弥补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请求支付滞纳金不予支持。南召县豪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21名保安队员每人每月交纳100元管理费至合同结束计3年为x元,因该项请求属可期待利益,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阳鸭河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南召县豪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队员训练费6000元,保安队员解散后每人750元计x元以及2000元保险费共计x元和违约金x元,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3225元,被告承担1075元。

上诉人南阳鸭河养殖开发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未确认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提供30名保安队员服务所造成部分岗位空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是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提供21人劳务付出,判决支付30人相关费用的处理有误。

被上诉人南召县豪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南召县豪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南阳鸭河养殖公司派遣30名保安队员,仅有21名到岗服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但从2008年4月9日合同开始履行到2008年7月23日前的三个多月内南阳鸭河养殖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向南召县豪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增加保安队员的要求,应当视为默认了合同的正常履行。到2008年7月23日南阳鸭河养殖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向南召县豪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帐户上汇款,且未经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同意就擅自要求保安队员在其事先制作的协议上签字作为自己直接向保安队员发放工资的条件,从而迫使保安队员为急于领工资而无奈在协议上签字。南阳鸭河养殖公司在发放半个月工资后即将保安队员解散,该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遭受了实际损失。原审判令南阳鸭河养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正确。南阳鸭河养殖公司应当支付给南召县豪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履行保安服务合同而造成对保安队员岗前培训费损失和购买人身意外保险费损失及解散后由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保安队员的半个月工资每人750元,21人共计x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还应支付相当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故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鸭河养殖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毛进中

审判员田晓凯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梅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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