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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199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温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代理检察员郑坤、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嫂子晁某某以陈某庄女青年陈某某勾引晁某丈夫王某某为借口到陈某,王某某将陈某的电磁炉、电脑、电动车等砸坏,并对陈某杨某某、妹妹陈某某殴打,致杨某某右侧眼眶、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杨某某的伤系轻伤。

案发后,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患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王某某赔偿杨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x元。杨某某、陈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物品损坏的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领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殴打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八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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