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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钱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XX,男,43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景建和,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36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韩劲松、曹国庆,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11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XX及诉讼代理人景建和,被告人田某某、钱某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曹国庆、刘节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以索取债务为名义,同钱某某、闪XX(另案处理)、罗XX(另案处理)、陈X(另案处理)、小老儿(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园田某龙泉宾馆门口将被害人呼XX强行带走,将呼XX先后控制在登封、汝州、伊川等地。直至2010年7月16日上午8时解除对呼XX的限制,时间长达76天。期间,呼XX向其偿还欠款及利息x元。几人均对呼XX进行过殴打。经鉴定,被告人呼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拘禁罪进行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XX要求被告人田某某、钱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万元及退赔多索要的现金53万元。

被告人田某某、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均辩解称呼XX手指的轻伤不是其犯罪行为造成的;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根据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轻伤是被告人田某某、钱某某造成的,并提出医疗费票据和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以索取债务为名义,纠集被告人钱某某和闪XX、罗XX、陈X、小老儿(四人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园田某与东风路交叉口将被害人呼XX强行带走,后田某某等人更换了呼XX的电话号码,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将呼XX先后控制在登封、汝州、伊川等地。期间,田某某授意钱某某等人对呼XX多次进行殴打。呼XX向田某某偿还债务x元后,2010年7月16日将呼XX放回。经鉴定,呼XX的左手小指中节及末节指骨骨折并近指间关节伸指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XX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7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为了索要其和弟弟田XX的债务,就和钱某某、万林、闪娃、陈X于2010年5月1日凌晨在园田某与东风路交叉口将呼XX控制,先后带至汝州、登封、伊川等地,期间授意钱某某、万林、闪娃、陈X、小老儿对呼XX进行多次殴打,索要欠款。呼XX让人多次将款汇至他的建设银行卡上,共汇了x元。其在后来把呼XX的建设银行卡交给田XX。2010年7月16日上午,其给了呼x元,让他走了。被告人钱某某对其非法拘禁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2.被害人呼XX的陈述证实,其与2010年5月1日凌晨在园田某与东风路交叉口被田某某几个人带上车后,被带至多个地方,期间被人多次殴打,并不给饭吃。田某某多次向其索要欠款,其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多次找人给其的建设银行卡上打款,最后只有张XX给其卡上多次打钱。其也不知道张XX打了多少钱,只是听田某某说打了二百多万。后在7月16日,田某某才将其放回。经呼XX辨认,钱某某、田某某即是非法拘禁其的人。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呼XX的左手小指中节及末节指骨骨折并近指间关节伸指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4.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帐及情况说明证实,自2010年5月3日至7月8日。户名为呼XX的账号为x的账户多次存款,并多次转账至户名为田XX的卡号为x的账户。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门诊票据及收费票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钱某某因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钱某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不宜区分主从,故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轻伤不是田某某、钱某某造成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田某某、钱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呼XX的陈述证实,在田某某的授意下,由钱某某等人对呼XX进行多次殴打,致呼XX轻伤,故被告人田某某、钱某某应对非法拘禁中造成的轻伤承担责任,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辩解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其受伤后即发生的治疗费用及检查费用,故关于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田某某、钱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要求,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要求,因均未提供相关票据及证明,不予支持;其要求退赔非法拘禁时多索要的53万元的要求,因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钱某某的行为触犯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相对于被告人田某某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呼XX,酌情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田某某、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

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七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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