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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诉周某丙、周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周某丙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二原告在农历2009年12月6日向二被告传大礼9000元,见面礼200元、箱子、毛毯等物品。现二人没有共同语言分手,后经多次催要该彩礼金,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92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口头辩称:2008年农历12月6日收取二原告大礼8800元、见面礼200元是事实,但因为原告胡某甲先提出分手,我不同意返还彩礼。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人胡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二被告收取二原告彩礼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周某丙经介绍认识后,二原告于2008年农历12月6日订立婚约时向二被告传大礼8800元、见面礼200元,后因双方不和解除婚约,原告方催要该彩礼款,被告方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的发生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婚姻不能成就,收受彩礼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二被告对收取二原告大礼、见面礼共计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辩称因原告先提出分手,不同意返还彩礼的辩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又因原告对于婚约的解除,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适当减少彩礼的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丙、周某丁返还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婚约财产现金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丙、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勇

人民陪审员蒋孝彬

人民陪审员曹良玉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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