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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市豪门百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原审被告邓某某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市豪门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金、赵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生于1972年。

原审被告邓某某,女,现年23岁。

上诉人邓某市豪门百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原审被告邓某某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8年6月19日诉至邓某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9800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8)邓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市豪门百货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邓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6日晚9时许,原告之妻马某普到被告豪门百货公司购物,将所骑白色豪爵摩托停放在该公司门口,进店后要求该公司营业人员邓某某代为看管,经邓某意,并领邓某门口指认了车辆。马某普自豪门百货公司购物返回后发现摩托车丢失,即向110报警,邓某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接警立案侦察,并在第一时间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事件发生后,马某普与被告豪门百货公司、邓某某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马某普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同样车辆或支付价款9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马某普于2008年7月22日撤回了对被告邓某某的起诉。2008年10月15日经马某普申请,原审法院技术科委托邓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丢失的豪爵125型白色踏板摩托丢失时的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价值人民币6170元。2008年12月29日,马某普因病疾死亡,其丈夫马某某以马某普继承人的身份申请为本案原告参加了诉讼,并对马某普在诉讼中委托的代理人及其陈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开庭审理时,被告豪门百货公司辩称马某普丢车地点不是该公司的停车区,且停车区明确提示丢失车辆后果自负,被告邓某某也未替原告马某普看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原告马某某之妻马某普到被告豪门百货公司消费购物,将摩托停放在豪门百货公司门口,并要求豪门百货公司工作人员邓某某代为看管,经邓某意并领邓某体指认了车辆,双方已达成了保管合同关系。马某普摩托丢失系被告豪门百货公司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马某普的财产安全受到损害,该车辆经鉴定价值617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共计657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豪门百货公司赔偿丢失车辆造成损失6570元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予以支持。审理中,马某普撤回对被告邓某某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照准。现马某普死亡,马某普丈夫马某某以马某普的继承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豪门百货公司赔偿马某普的摩托车损失6570元应支付给马某某。被告豪门百货公司辩称马某普的丢车地点不是该公司的停车点,且停车点有明确提示,丢失车辆后果自负,其员工也未替马某普看管车辆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被告邓某市豪门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款6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某市豪门百货有限公司承担。

邓某市豪门百货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营业人员邓某某同意看管车辆依据不足,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邓某某同意为被上诉人看管车子也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原判程序错误,马某某作为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邓某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否认是推脱责任,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经承诺保管义务,双方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原判完全合法。原判程序合法,马某某做为诉讼主体,有法可依。请求驳回无理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某某同意看管车辆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双方是否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马某某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6日晚9时许,马某某之妻马某普驾驶摩托车到邓某市豪门百货有限公司购物,该公司营业人员邓某某承诺代为看管摩托车,马某普购物返回时发现其摩托车丢失,该事实事发当日有邓某市公安局接受刑事诉讼登记表、询问邓某某、马某普笔录为证,足以认定。邓某某作为邓某市豪门百货有限公司的当班营业人员,其承诺代购物者看管摩托车的行为与该公司利益相联系,马某普认为其系代表公司承诺也是合理的,故邓某某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原判并无不当。至于,马某普原审过程中病故后,马某某作为其丈夫、继承人、一户之主,承认马某普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请参加诉讼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原审变更马某某为原审原告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某市豪门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王玉建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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