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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村村民,住(略)。系郭某轩之妻。

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郭某乙于2009年3月30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某甲履行因土地纠纷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并赔偿经济损失。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郭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被上诉人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乙、郭某甲耕地东西相邻,郭某乙的耕地在东,郭某甲的耕地在西,1998年9月21日,焦虎乡X村民委员会与郭某乙、郭某甲同时签订了两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郭某乙的合同书上地数为4.9亩,郭某甲的合同书上地数为6.2亩,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未注明双方土地的长、宽度。从1998年至2006年初双方均能和眭耕种,2006年3月9日双方因地边发生争执,经焦虎法律服务所、焦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焦虎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勘验,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郭某乙和郭某甲均在勘验笔录、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协议约定:1、距本耕地中间斜路中心线以北47米处的相邻洼埂处栽一灰柱点,距郭某乙东端9.9米,距郭某甲西端13.9米;2、该土地南端河坡上沿处栽有一灰柱点,距郭某乙东端地沿9.9米;3、待秋收种麦时按三点成一线的原理,顺沿至该地北端,此前原地数不变。协议签定后双方均能按协议执行,2008年10月双方因地边又发生争执,郭某乙将郭某甲诉至法院,焦虎法庭对郭某乙所耕种的土地进行勘验,其结果郭某乙的耕地东西宽均为9.6米,南北长379.6米。另查明,郭某乙和郭某甲双方耕地的南北长均为379.6米,含北端的一部分荒地,郭某甲北端耕种宽度东西14.20米,南端耕种宽度东西14.05米,按协议多耕种0.3米,郭某乙少种0.3米,双方现耕种的土地数与承包合同书上的地数相比实种的土地(含北端荒地)均多。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乙与郭某甲因地边发生争执,经乡村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双方已按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后郭某甲以当时不知协议内容该协议也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对该协议反悔,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郭某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郭某甲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将多种部分耕地应予以退还郭某乙,郭某甲抗辩称签土地承包合同时少报了地亩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判决:一、被告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退给多占原告郭某乙的耕地南面北面东西宽各0.3米;二、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甲负担。

郭某甲上诉称:1、原审中所谓的调解书是无效的,因为当时的调解书上并没有书写米数,也没有具体的数字。两年后才知道当时是调解协议,但内容根本不是原来的内容,故该协议无效。2、郭某乙的诉请是履行调解协议,但原审判决却认定其多耕种了郭某乙0.3米耕地,实属判非所请。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郭某乙的起诉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郭某乙辩称:双方发生矛盾后经乡里进行调解,在乡里、村民及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共同测量,双方对调解内容无异议,郭某甲在调解书上已经签字,现郭某甲认为调解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乙、郭某甲双方因地边发生纠纷,经乡村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06年3月9日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该调解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现郭某甲上诉称其签字时并不知道协议内容,且协议内容有改动,该协议无效,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判所非请的问题。按照郭某乙与郭某甲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根据现场勘验,证实郭某甲耕种了郭某乙0.3米耕地。现郭某乙要求郭某甲履行调解协议,原审判决依据双方调解协议确定由郭某甲将多占郭某乙的耕地南面北面东西宽各0.3米退回并无不当,故郭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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