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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敖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敖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村原177医院北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大晚海港城工业一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诉讼代理人黎伟贤、丁怀宇,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广州敖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森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敖森公司与顺德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野公司)有买卖业务往来,由敖森公司向正野公司出售房间空调器用贯流风扇(贯流风轮)。自2000年初至2000年底,敖森公司向正野公司先后多批供应货物,总价款为(略)元。2001年12月10日,正野公司向敖森公司退还已变形的贯流风扇共857件,该部分折价款(略)元。正野公司已支付的价款为(略)元,未支付的价款为(略)元。其后,敖森公司向正野公司追讨欠款,正野公司则以敖森公司的产品有质量瑕疵并致损为由拒绝付款。为此,敖森公司于2002年5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野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正野公司则于2002年6月13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敖森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略)元。原审法院受理后,就双方的质量争议于2002年10月25日委托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技监局)对贯流风轮的抗拉、抗扭强度、径向跳动、端面跳动、动平衡、冷热冲击、高速运转、跌落、刚性等进行鉴定。2002年12月4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投诉中心函复原审法院,称省技监局根据产品的性能和特点,委托了广东省技术监督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质检站)承担鉴定工作,但“该站经过专业检测能力满足度的评审,提出了由于该站没有配置针对家电产品所用部件的专用检测设备,要完成该任务需要在技术上和检测设备上完善的意见。”,且“经反复调查,目前我省其它检验机构也不具备检测该产品的能力”,同时建议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鉴定。2002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委托质检站就贯流风轮的全跳动、径向跳动、端面跳动、跌落实验问题等进行鉴定。质检站以原审法院确认的产品图纸为检验依据作出检验结论,内容为“经检验,委托方送来的5件房间空调器用贯流风轮,径向跳动均不符合检验依据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检验依据要求”。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贯流风轮的径向跳动值越大,则摆动幅度就越大,从而造成被告生产的空调器噪声过大”,并确定“原告的产品不具备其应具备的使用性能和不符合被告方的合同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敖森公司交付予正野公司的货物货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关于上述争议,原审法院委托质检站就贯流风轮的全跳动、径向跳动、端面跳动、跌落实验向题等进行鉴定。质检站以原审法院确认的产品图纸为检验依据作出检验结论,内容为“经检验,委托方送来的5件房间空调器用贯流风轮,径向跳动均不符合检验依据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检验依据要求”。但原审法院在委托质检站进行鉴定前曾委托省技监局进行鉴定,省技监局的职能部门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投诉中心已复函原审法院,明确“该站(即质检站)经过专业检测能力满足度的评审,提出了由于该站没有配置针对家电产品所用部件的专用检测设备,要完成该任务需要在技术上和检测设备上完善的意见。”,且“经反复调查,目前我省其它检验机构也不具备检测该产品的能力”,同时建议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鉴定,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仍委托质检站进行鉴定,但没有阐明其依据。关于上述瑕疵是否造致当事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以检验结论认定“贯流风轮的径向跳动值越大,则摆动幅度就越大,从而造成被告生产的空调器噪声过大”,也没有阐明其依据。故原审法院在上述基础上并确定“原告的产品不具备其应具备的使用性能和不符合被告方的合同目的”,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时确定,本院不予退还。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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