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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连某某犯绑架罪、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生于1990年1月10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男,生于1986年12月26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连某某犯绑架罪、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樊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认定被告人连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宣判后,被告人樊某某以“抢劫罪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被告人连某某以“没有绑架的想法;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菅旭升

代理审判员徐晓勇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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